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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三、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包括假定前提错误、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义务内容不完整、责任机制欠缺等等。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3]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者。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者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并且,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更为雄厚,社会影响更为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者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三,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4]这一解释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诉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产生行政诉讼,那么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5]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其结果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监测机构那里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这一点也得到了有关程序立法的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有自由裁量权,它并没有必然义务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这样极有可能导致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更何况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还有一个比较苛刻的期限要求,过了这一期限,再申请法院取证几无可能。可见,程序立法也在相当程度上肯定甚至纵容法院在调查取证上消极无为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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