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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二)立法理由
  
  为什么要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一是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二是由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更为合适。
  
  一方面,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
  
  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
  
  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
  
  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具体理由是:
  
  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如果让污染受害者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者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
  
  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
  
  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正是由于当事人专业证据举证能力的不足,法院对技术问题裁判能力的限制,而环保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拥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于是就有了立法的上述规定。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尽管如此,该规定的出台,也存在一些不足。从条文本身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义务主体不太恰当,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义务内容不全面,欠缺相应的责任机制。从实施来看,该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淡化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等。因此,必须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并同步建设相关配套制度。
  
  二、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反思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 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为“环境监测机构”。什么是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担监测义务的主体是所有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部分监测机构?立法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而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11]
  
  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多样性。如果我们从纯粹技术层面把环境监测机构界定为“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的机构”,那么,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包括三类:(1)具有监测能力的排污者;(2)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3)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未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如其他部门、行业或者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这些监测机构可能有的是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有的没有经过认定,但在其部门、行业或领域内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和能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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