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基金会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来管理,由信托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护受益人和捐赠人的利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公益信托”,这为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人资格提供了法律基础。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理财公司,与基金会相比,具有很大的优势。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通过对信托产品的设计,灵活地改变产品结构来吸引各阶层的投资者,将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与实现公益目的很好地结合起来。基金会在吸引捐赠资金的能力上比较有限,一般都是大型的企业以及纯粹奉献爱心的个人成为委托人。然而社会上更多的人是具有捐助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美好愿望,但是财力有限、捐赠的数额也有限的人,他们最希望达到的效果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时满足,个人投资收益与捐赠慈善事业均能实现。此种愿望通过传统的捐赠基金会无法实现。信托投资公司却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设计将投资人的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信托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共同实现的双赢局面的取得打开了通道。虽然《信托法》第63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强调了公益信托只能是纯公益信托的原则,英美法系也不允许有混合目的的信托存在,但这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国情状况下,物质生活和大众的公共意识都处较低水平,不能再照搬这一模式。纯公益目的的信托可能更便于管理,但是,将公益性质和非公益性质结合起来的信托在实践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此,应对《信托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3}
信托投资公司与基金会相比有更严密的组织管理结构和监管体系。《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每年一次的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报告和清算报告等。较之基金会而言,信托投资公司有更为严密的财务系统和更为可信的信息披露能力,有能力成为合格的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以信托产品形式,通过公示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较为成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产生的定性模糊及未签订信托合同等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