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对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有两方面:一是针对捐赠人对非赢利组织捐赠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和个人所得税法规中,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是基本规定,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部分不能超过1.5%。个人通过有关机构,向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没有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除此之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11家单位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二是针对非赢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对非赢利组织本身,我国税法规定了非常优惠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涵盖了向非营利组织征收的各个税种。实践中,我国制定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也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态度。我国税法并不重视这些单位名义上是否是非营利性组织,而是强调这些单位的各种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对那些非营利性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行为则依法纳税。综上,我国公益事业的税收机制为:捐赠人依据法律认定的主体开具的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非营利组织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而不是依据其资格获得免税优惠。
二、我国公益信托的模式探索
在我国,目前公益信托事业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公益信托的发展尚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国外公益事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公益信托发展之路,在公益信托的发起设立、公益信托合同的签订、公益信托财产的运作管理等方面进行诸多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动中国公益信托的迅速发展。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发展公益信托最好的路径是走基金会与信托机构合作发展公益信托之路,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因为基金会在我国起步较早,而且发展较为成熟,但是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发展面临许多的困境,这些困境,可以通过基金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解决。
首先,基金会的活动宗旨“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使之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之重任。在信托法出台以前,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成为了民间公益事业发展规范和参照。虽然当时没有信托法的确认,然基金会的操作过程实质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公益信托。以专项基金为例,专项基金的设立需要基金会与捐赠人之间约定基金的使用目的、财产的管理方法,有受益人的,还要约定受益人范围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上述专项基金的运作完全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具备了信托三方当事人、明确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和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2}《信托法》颁布后,公益信托有了自己明确的法律地位,基金会的运作有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足之处:一是资产难以保值增值。基金会的成员大多是社会知名人士和文化人士,他们没有理财经验,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难以使公益基金保值增值;二是存在着滥用基金资金的现象。现有法律对于基金会的各种活动缺乏有效监控,容易产生贪污或挪用基金资金的行为;三是对基金会的公益性质没有权威认定。基金会可以募集和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并利用该资金从事公益事业,但是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对捐赠和信托两种行为作出界定,基金会接受的资金究竟是捐赠财产还是信托财产存有争论。如果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委托基金会从事公益事业时,与基金会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这种情形下性质并无疑问。但是很多组织和个人在向基金会提供资金时,并未与基金会签订严格的信托合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从法律形式上似乎并不具备公益信托的成立要件,这更进一步加大了对其定性的困难。现实中,基金会常视这些财产为赠与所得财产,又因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结果这些捐赠财产由基金会自主使用,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