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国的经验对于中国的启示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而现行和未来的侵权法又直接或间接地受德国的影响较深,所以德国在侵权法和责任保险之间的互动关系所涉及经验和教训值得中国借鉴。
我国与德国一样同属大陆法国家,法官创制法律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法官只能根据颁布的成文法对于具体的个案进行判决,其判决无法得到后续类似案件的遵循。即使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也主要是对于现行法律的解释起到指导的作用,并非一定要求遵守。所以中国法官对于侵权法的实际扩张也通常只会限于个别的案件,难以对整个体系做出重大变动。所以中国的侵权法的变动对于责任保险的影响更多地会体现在成文法的变动,而不是法官判例的转变,由此也保证了责任保险面临风险的相对稳定性。这一点与德国十分相似,甚至相比德国而言,更为稳定。因此只需考察中国的现行成文法,就可以较为准确的估算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侵权法律风险。
此外,我国的损害赔偿金数额虽然近些年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还是较低,不存在像美国那种极端高额的赔偿。而且我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并不认可,对于痛苦抚慰金的判定也较为保守,这些情况都与德国十分相近。所以现阶段观察,因为中国的侵权法的变动造成责任保险发生重大危机的可能性较小,即使损害赔偿的数额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责任保险仍然存在较大的安全范围。但是,相比德国,中国的第一方保险和社会保险并不发达,随着侵权责任的逐渐加强,责任保险的发展可以说是存在着十分广阔的空间。
根据上文的分析,德国对于侵权法和责任保险采用的分离原则值得我国借鉴。德国的法院根据分离原则,试图在审判实践上避免责任保险对于侵权责任确立的影响,试图纯粹依据侵权法的原则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让责任保险成为确定侵权责任的要素之一。可以说,在实践中于此方面完成得较为成功。除了在极少数领域中,使得责任保险明确地成为确定侵权责任的要素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较好地遵循了分离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在中国确立分离原则,不应让责任保险对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产生过大的影响。根据笔者的观察,在国内的审判实践中,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是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地考虑责任保险。但是在确定责任后,在有责任保险赔付时,赔偿的数额往往会有所提高。同时,也有部分法官过多地考虑责任保险的存在,特别是在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之时,为了尽快地解决纠纷,判决保险人承担某些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虽然现在这些案例的影响范围较小,但仍应引起注意,避免这种倾向的扩张和蔓延。此外,在适用公平责任时,责任保险的存在容易对责任的确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为此时法官考虑得较多的是加害人的偿付能力。当然这种考虑也具有其合理性,正如德国的情况所显示,这也是分离原则的少数例外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