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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英美两国几乎都经历过责任保险的危机,这不能不说悬在责任保险人以及侵权法律专家头上的一柄达摩克里斯之剑。值得庆幸的是,虽然德国联邦最高法庭也曾因为过度扩张侵权责任而遭受批评,特别是在建立一般人难以遵循的谨慎标准方面更是如此。但是相比其美国同行,德国的法官并没有因为在侵权法上的操作而导致责任保险的重大危机。首先,德国法官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通常限于少数的个案,而非对于整个责任体系的变动。[13]这也许是得益于大陆法体系的对于法官立法的天然限制。其次,在德国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较美国而言较低。德国法律是不接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因而对于痛苦抚慰金的判定也就较为保守。因此虽然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整个趋势来看,是在不断增长,但这种增长远未达到引发责任保险危机的程度。另外,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也是一个造成过高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点在德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得以避免。再次,德国社会保险和第一方保险的发达,使得许多人身伤害的受害人无需寻求侵权法的保护,然后再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偿,而是直接向社会保险或健康保险要求赔付,如此获得的补偿通常都比侵权之诉要经济和快速。虽然第一方保险人就此获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但是,第一方保险人并非总是使用该权利。最为重要的是,受害人及时获得了所需的经济补偿,这使得侵权责任体系受到的外界压力大为减少。[14]因此,德国的侵权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影响,相比英美等国要小得多,所以并没有引发责任保险的危机。


  

  (二)德国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


  

  简言之,在德国,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关系是需要遵循分离原则的。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与侵权法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领域,侵权责任的确定与侵权人是否具有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应相互影响的领域。法院应当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不能考虑被告是否具有责任保险。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甚至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都无须提及,一般只有在涉及受害人诉加害人和加害人诉其责任保险人这两个程序的协调时才会明确提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影响,德国的学者却经历了一个较大的转变。原本,德国的学者认为法院只是在口头上不承认责任保险对于确定侵权责任的影响,实际上法官在确定责任时还是将责任保险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他们举出的证据是法院在某些领域里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并就此认定法官是出于被告具有责任保险从而想要补偿原告损失的考虑,而作出此类判决。但是法院对此种说法并不认可。而且由于持这种论点的学者并不能举出任何个案来佐证,只能以侵权责任在近些年间的扩张来作为论据,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虽然确实存在着侵权责任的扩张,可是就此认定扩张的原因就是责任保险的影响,而且还没有在具体的判决中得到印证,似乎难以具有说服力。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德国的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态度逐渐出现转变。特别是年轻一代的学者,他们倾向于怀疑责任保险并没有对侵权责任本身产生多少影响,甚至认为这两个领域的确是彻底分离的领域。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保险和责任应当分离,风险的可保性以及保险本身都不应成为向被告施加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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