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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职业责任保险和商务责任保险都是对于个人责任保险除外风险的有力补充。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基于法律规定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除非在合同上明确规定承保,该责任保险不承保由保单持有人或其雇员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商务责任则承保业务活动所产生的且被个人责任保险所排除的风险。承保的所谓业务活动被定义为那些与所有人个人生活无关的在经济生活中持续从事的活动,从事这些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重要。[11]


  

  二、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


  

  (一)德国侵权法对责任保险的影响


  

  事实上,侵权法的规则不仅决定着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低,也决定着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的几率大小。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发生的几率以及赔偿数额正是决定责任保险赔付多少的两个极为关键的因素。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被告申报了两项实用新型并被登入实用新型名册,所以被告禁止原告仿造该实用新型的产品。被告还写信对原告纺织厂的两名纺织匠师提出警告,原告因此停止生产该产品。后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是在两项实用新型申报前,已被广泛知悉,不应当成实用新型进行保护。


  

  虽然原告因停产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侵害自由或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出现了没有写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法益保护——已设立且运作的经营权,又不符合适用第826条规定的情况,原告是否可以从被告处获得赔付就产生了争议。如果此时,被告购买了上文提到的商务责任保险,那么责任保险是否赔付就首先要取决于法院是否承认原告的这一权利并对其加以保护。最后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对原告经营权的保护,认为该项权利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的其他权利,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由此被告的商务责任保险就很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侵权法律规则的变动也就达成了对于责任保险的影响。当然,责任保险人在本案之后可以通过除外责任的形式或者保险限额的方式对此类风险加以排除或者限制,但是因为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侵权法律风险,所以责任保险人对于可以承保的风险决不会一味地免除或者置之不理,更可能的结果是通过收集经验数据和分析风险,将其列入承保范围,收取相应的保费。


  

  随着侵权法律的不断扩张,特别是危险责任的不断扩展,与之相匹配的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随之增强。创设危险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到新的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在带给人类巨大的收益和便利之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未知的,也是无法预见的。为了平衡它们带来的利益和造成的损害,需要采用严格的责任形式来保护受害人。[12]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上,又体现在督促加害人对于危险的预防和减轻上。而在责任保险的种类上,主要的强制责任保险几乎都与危险责任的领域相伴相生。这一点并非巧合。既然危险责任设置的目的并非基于惩戒加害人,完全着眼于损害的合理分配,那么责任保险的风险转移作用在这一领域就可以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同时,危险责任一般都设有赔偿的上限,这样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责任保险需要承担的损失数额,并且便于评估和计算责任风险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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