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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及对中国的启示

  

  2.德国侵权法的基本法律规则


  

  (1)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分别将侵权行为概括为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1],“这样《德国民法典》就将‘各种诉因类型化’”。[2]


  

  《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通过符合事实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过错,我们就可以描述传统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这三个前提条件是责任的基础,由这个责任的基础存在才导引出赔偿损失义务这个法律后果。”[3]因为事实的构成要件可拆分为行为,因果关系和法益侵害,德国侵权行为实际上由四要件构成,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构成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违法行为与法益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法益侵害又与产生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此处“法益侵害”的对象就是条款中所列举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这一款可以说是侵权法里最重要的规范,并且通过判例法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该款规定与第1款规定有所不同,区别在于“该款规定要求的并不是损害一项确定的、在法规中明确表述的法益,而是将产生责任的因素规定为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第823条第2款包含了一个‘小’侵权行为法概括条款。”[4]


  

  《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是民法典里第三个“小”概括性条款,它对于第823条分别发挥了补充功能和限制功能。补充功能是为法官对于新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使法官能够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主流价值的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限制功能则体现在防止侵权责任的滥用。该条还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善良风俗的确定既要求加害人的客观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又要求加害人主观上知道悖于善良风俗的所基于的客观情况;二是加害人必须是故意造成损害,这一方面与第823条有所不同。


  

  (2)危险责任。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除过失责任外尚有无过失责任,即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德国法称之为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制度的特点在于:责任人的责任仅仅是取决于,在造成损害的事件中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5]在德国,危险责任具有独立的地位,基本上采用“过失”与“危险”并立的二元归责双轨制。由于危险责任是由特别法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逻辑上形成了“民法等于过失责任”、“特别法等于危险责任”的特殊结合方式。[6]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火车事故责任、汽车事故责任、航空事故责任、矿害责任、核子损害责任、水污染责任、一般商品责任等等。[7]其理论依据不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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