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债权让与

  
  (3)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应以何人为债权人的受让人的问题。[39]由于债权和物权不同,其让与并不要求特别的公示方式,第三人无从知道债权是否被重复让与,难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善意第三人加以保护。[40]所谓重复让与,又称为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签订关于债权的让与合同,又同其他受让人签订关于该债权的让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第80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41]①在双重让与的情形,若其中一个让与已为通知,则债务人只有向所通知的受让人为给付,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此时通知已对其构成约束;②在两个让与均未通知时,债务人向让与人或者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按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以及保护债务人的意旨,自可免除其债务,但债务人若向第二手让人为给付,则属于“自陷于危险”的行为,此时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因为债权让与为准物权合同,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即处分行为的次序原则),并且由于两次让与皆未为通知,故债务人不能主张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而获得特殊保护;③在两个让与皆已为通知时,债务人只有向第一受让人为清偿,方可免其债务,因为根据前述次序原则,让与成立在先的受让人理应取得债权,同时,第一次让与既然已为通知,那么债务人就不能以第80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第一次让与对其不生效力而依然对让与人或者第二受让人为清偿。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10100字,含注释)

  
——————————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之第二节“债权让与”。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也作出了规定,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4页。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
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4页。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页。该书作者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不要因买卖合同,但未说明理由。
产生债权的行为大多是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借款合同等。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原因行为),并非此类产生将要被转让的债权的法律行为,而是指债权让与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可能是买卖合同,可能是赠与合同,也可能是代物清偿合同,还可能是信托合同等。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有学者认为,以委任(委托)索取债权的目的或者委任(委托)保管财产的目的等,可以作为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的目的。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我国现行民事法制不承认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也不承认债权让与行为的无因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
需要指出,我国台湾学者、一些日本学者所使用的“债权让与契约”一语,指的是准物权契约,或者称为准物权行为,即债权由让与人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行为,而非债权合同。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参见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81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显然,此处“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契约”指的是同一个事物,是准物权行为,不同于中国现行法上的作为事实行为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契约”对应着我国现行法上的“债权让与”,“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对应着我国现行法上的“债权让与合同”。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但有学者认为,将来的债权届时能否存在,不确定性很大;以此类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使受让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鉴于此,除非债权让与合同明确约定将来的债权作为标的物,且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承认将来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标的。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在近现代,债权一般都应具有让与性。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投资流动化要求所决定的,并由此打破了债权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的法律观念,确立债权的财产权限性质和财富性质。参见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79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不过,债务人若同意,则此类债权仍然可让与。至于债务人同意是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还是消灭了原债的关系而代之以债的更改,需要根据个案予以确定。
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应注意,此类债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不得让与,只是在法律未承认或者当事人未承诺的情况下,其让与性才受到限制。
例如,消费借货以借用人的信用为基础,借用人的更迭对于货与人的利害有重大影响,基于消费借货预约的权利,性质上不得让与。但在无偿保管的预约场合,债权人是谁非为要素,应当解释为无须预约义务人的承诺,预约上的债权可以让与。
例如,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移转给兼并企业。
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
例如,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在我国现行法上,《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物权法》已经取消了该项规定。
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除无记名债权外,债权人的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债权的,不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债权。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无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准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随同债权移转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和其他从权利。此处所谓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所谓其他从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所谓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债权让与而移转,例如,在保证合同约定专为债权人而设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该保证责任便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随同主债权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再如,商人之间所产生的留置权,为担保其因营业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就是说,留置权与债权人而非同债权相结合,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消灭债权人与另一商人之间债的关系,留置权并不随同移转。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但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像物权变动具有严格的公示性,于是,债务人可能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进而有可能造成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因此,民法原理一般要求对债权让与给予限制。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1—432页。
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的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例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移转;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不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②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用权的过户。③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让与债权,应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当然,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在应收账款债权等让与场合,我国法若追随国际潮流,规定当事人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特约不影响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效力,那么,此处所谓征得债务人同意的要求则不必要。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
表见让与一般只有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行为时才能产生,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则不产生表见让与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而债权未能让与或者让与无效时,债务人不能以其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行为时,提出了债权已经归属于他的充分证据,足以表明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在此情形,该书作者认为仍可构成表见让与。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此外,债务人抵销权之主张须具备如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以成立于让与合同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于让与合同成立之后,但不得发生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处之后。②必须是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所让与的债权或者同时届至,不得迟于所让与的债权的清偿期。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关于此问题,不同的合同法学者对此意见并不完全一致,详细论述可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20页。
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认作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对抗的要件,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二是让与不需要特别要件即生效力,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债务人,如德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204页。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