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的效力、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以及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兹分析如下:
(1)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的效力。
前文已经指出,债权的自由转让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应该说对债务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而规定的。[32]在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立法对债权让与在何种条件下生效作了限定,有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和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33]我国《
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显然采取的是严格限制主义。我国《
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
民法通则》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的模式,具有进步性。因为这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转,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34]因此,通知即成为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之一。[35]
需要指出,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规则仍然比较严格。首先,仅规定让与人(债权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人,似有狭隘之嫌。我们认为,也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受让人必须提出自己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证据,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仍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显然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不能免除其对受让人的债务。[36]当然,对此应由受让人负责举证。最后,民法理论上还有表见让与的问题。所谓表见让与,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37]
(2)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债务人和受让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债权移转至受让人时起,受让人便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因此成为受让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②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于对抗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
合同法》第
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所以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于某种原因,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③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抵销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我国《
合同法》第
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是因为在债权转让之前,债务人既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同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相抵销,若因债权的转让,而使债务人丧失抵销的权利,于其明显不公。同时,抵销权是自债权适于抵销时发生的,在债权转让之前已经产生的抵销权,自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消灭。[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