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27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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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合同法》之“
合同法总论”之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之第一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概述”之第二要目“合同转让概述”。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4—605页。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88页。
合同全部转让后,原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仅为合同义务主体,或者仅为合同权利主体,或者完全丧失合同主体资格而由新的合同当事人所取代。
合同部分转让后,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并未实质性改变,只不过是原由其单独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此时已经由新的合同当事人与其分别享有和承担。
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债权,作为债权让与效力的体现,受让人在取得该债权的同时,还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合同义务转让的对象是债务,作为债务承担效力的体现,新债务人在承担该债务的同时,还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并且取得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规定发生。前者指的是合同承受(又称为合同移转),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后者指的是因社会组织合并而发生的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节重点介绍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除非另有说明,债权让与限于合同权利的让与,债务承担指合同义务的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仅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此外,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91条的规定,合同转让“不得牟利”,但是,合同转让的行为大多是有偿行为,这是商品经济与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合同当事人通过转让合同获取一定的收益或合理报酬,是合理的,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不能据此否认其转让效力。当然,如属非法倒买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等牟取非法暴利,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页;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