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特约商户赔偿责任承担的困境与出路

  
  由于缺乏法定认定标准,在每个具体的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法院对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过错的认定以及损失的分配,则存在着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信用卡脱离持卡人的控制是引起信用卡冒用案件的第一个环节。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合法占有者和使用者,在与发卡银行的领用合同中明确承诺了妥善、谨慎保管信用卡,防范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以及失卡后及时挂失等的义务。因此,对于持卡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就看持卡人是否存在遗忘、丢失信用卡的情形,以及是否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

  
  可是,持卡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未及时挂失”?如果说持卡人在发现失卡后相隔数天、甚至一个月后才去办理挂失手续,这是未及时挂失。那么,持卡人在发现失卡后1小时内办理挂失,是否为及时挂失呢?24小时以内呢?事实上,由于信用卡业务的推广和特约商户的普及,加之信用卡刷卡手续的便利,特别是对于那些只需签名即可刷卡消费者的信用卡,冒用人只要行动足够迅速,即可以赶在持卡人挂失之前实现刷卡消费。而我们对前述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的考察结果也表明,信用卡的冒用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失卡后的24小时以内,甚至往往发生在信用卡刚被遗失之时。例如在“宋小东与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公司、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一案中,“2005年3月9日19时左右,持卡人在餐馆就餐时发现遗失了信用卡。同日19时44分,宋小东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挂失。同日19时36分、19时40分,该卡被他人在中华广场分公司处通过POS机划卡分三次结算购买手机,共消费11960元!”

  
  考察结果进一步表明,法院不仅对于那些明显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持卡人认定其有过错,而且对于那些发现失卡后迅速办理挂失的持卡人,同样认定了其主观过错。还是在“宋小东与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公司、广州大天行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宋小东未妥善、审慎保管其信用卡,未及时发现其信用卡被盗并挂失,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最后判决持卡人承担30%的冒用损失。

  
  可见,法院审理的逻辑思路是即只要存在冒用情形,即认为持卡人存在“保管不善”“挂失不及时”的主观过错,进而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损失。图表二显示,在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有18起案件的持卡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损失,份额从30%至100%不等。也就是说,由于法院以冒用结果与挂失行为的时间先后作为认定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结果持卡人十之八九都要承担一部分冒用损失。这20起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特约商户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仅有两起,其中一起还是通过调解获得赔偿的。

  
  同样,对于特约商户的过错认定,有的法院也存在着矫枉过正的成份。例如,在唯一一起经由法院判决特约商户承担全部损失的案件——“肖阳与北京蓝岛大厦” [(1996)二中民终字第1647号]案中,受案法院为了确定签名是否一致,专门委托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最后以“送检的八张签购单(包括另案处理涉及的三张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字栏内可疑签名字迹“肖阳”不是肖阳所写”的结论为依据,判决由特约商户承担全部冒用损失。笔迹鉴定虽然可以对签名一致性问题提供准确判断,但是法院据此判决特约商户败诉无形中大大加重了特约商户的谨慎审查合同义务。毕竟,特约商户并非专门的签名鉴定认证机构,而模仿签名的技术难度本来就不高,在面对冒用行为时难以甄别真伪也是在情理之中。

  
  信用卡一旦出现信用卡遗失、被盗等脱离合法占有的情况,持卡人的过错就已经确定,因而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特约商户对于冒用人的笔迹没有鉴别成功,即存在审查不慎的过错!这样的判决我们认为是有失公平的。我们认为,无论是持卡人的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还是特约商户谨慎审查信用卡的义务,都应当结合各自的风险控制能力来加以衡量。一味地强调任何一方的义务,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显失公平。应当承认,持卡人不是完人,不可能要求其使用和保管信用卡时万无一失,在卡片脱离控制后立即发现并完成挂失手续。持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在持卡人遭遇歹徒行凶抢劫,被迫交出信用卡和密码、身份证件的情况下,[⑤]在持卡人未曾丢失信用卡,却忽然被银行通知该卡在另一个城市被冒用产生了巨额损失的情况下,是否也要认定持卡人存在过错?同样,特约商户面对冒用人几近乱真的签名、发卡银行刚刚推出的信用卡防伪技术被破解等情况,都是一些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很难说可以做到万无一失。对此,一些法院在审理信用卡冒用案件中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在“广州华欧花园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997)东法债初字第546号]案中,法院在查明特约商户的“员工当时有按规定通过POS机划卡结算并经银行授权同意,还抄下了持卡购物人的“身份证”号码后才准许该人消费”的事实之后,判决特约商户不须承担信用卡冒用损失。法院对此解释为,“由于证件伪造有一定的仿真性、签名笔体字样又具有比较复杂的不确定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专业鉴别标准,因此,认定身份证真伪和签名二者同一只能是相对的,核对行为也只能是一般化,就是说,该检验判断只能是收银员的检验判断,这已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在核查证件、比对笔迹时不能要求收银员具有特殊能力,像专家一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