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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特约商户赔偿责任承担的困境与出路

  
  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前者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或禁止性规定、滥用权利等法律要求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社会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侵权行为。后者是由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特殊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

  
  三、特约商户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

  
  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过错责任是其中最为一般和最简单的责任形式,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即为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院在审理信用卡冒用案件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规定为判案依据的。对过错责任的认定,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综观我国各地法院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的审理过程,我们发现法院在违法行为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两方面遭遇到了司法困境,并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

  
  (一)违法性的认定

  
  认定特约商户的一般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的认定取决于是否存在对权利的侵害。比如,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缔结信用卡领用合同时存在受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那么后者的行为就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立法的法定义务或禁止性规定,从而具有了违法性。但是现行立法对于特约商户在信用卡冒用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依据,这就使得法院要认定特约商户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变得十分困难。又由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刷卡消费过程中虽然应当谨慎审查信用卡以及签名等要素的真实性与一致性,但是这只是特约商户针对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产生其对持卡人的责任。所谓谨慎审查义务是指特约商户根据信用卡受理合同的规定,在接受信用卡消费时必须审核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相符,或者消费者姓名的汉语拼音与信用卡上的汉语拼音是否相符。对于彩照信用卡,特约商户还应当审查持卡人身份(姓名、性别、相貌等)和彩照卡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我们通过对相关案件判决书的考察,发现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特约商户对发卡银行的合同义务延伸到了持卡人一边,从而使得特约商户对发卡银行承担的谨慎审查义务以及持卡人对发卡银行承担的妥善使用和保管信用卡的义务突破了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性的屏障,具有了一定的“法定性”。例如,在“广州友东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国华信用卡冒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9号]案件中,受案法院表示,“上诉人(作者按:广州友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在客户持卡消费时应当核实客户的亲笔签名,当签购单中的签名与信用卡签名栏上的签名不符时,应拒绝交易。”“上诉人在受理该信用卡消费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核顾客签名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信用卡被冒用,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过错的认定与过错相抵

  
  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一方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既包含着侵权一方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同时也注意到了受害一方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也会起到加重甚至决定性的作用。此时如果让侵权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就会违背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又需要过错相抵制度加以修正。所谓过错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也有一个简单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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