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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

  

  法工委的文本对交付之属性的理解和笔者一致,都仅指“直接交付”或“现实交付”,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意义也同于笔者的认识,但两个文本很明确地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肢解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这就意味着该条“转让”通过“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动产物权而言,仅指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转移,而不包括可能发生的抵押权的转移、[83]质权的转移,[84]也不包括非经合同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法工委的逻辑,虽有第二十三条主文部分的规范架构,但考虑到动产物权的转移除了动产所有权之外,从理论上还应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所有权保留中之买受人期待权[85]等诸动产权利类型的转移,并且法律也不能无视社会的这种需求。故经由该条之但书条款,把所有其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虽然其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限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但遵循该条“交付生效”原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情形囊括进来,实有必要。


  

  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工委的两个文本理解为:


  

  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物权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引者)第二,本章第三节主要是对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86]


  

  法工委两个文本对于但书条款的解释,“第一”可能是考虑到了“现实交付”的限制;“第二”则可能是受到“通过合同约定”即法律行为的限制;“第三”则可能是考虑到抵押权的设立和转移没有办法通过“动产交付”的方法进行,留置权的设立属于在既定占有动产的状态下才可能发生,且没有转移的空间,[87]故也不会发生“动产交付”。


  

  如此看来,从法工委的角度讲,第二十三条之“法律另有规定”,既可能是对“交付”本身的例外,也可能是对“转让”(通过合同约定)的例外,还可能是对“动产物权”进行限制性划定——把抵押权、留置权等做例外。


  

  但既然法工委认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的动产转移,那么前引“第二”、“第三”中留置权方面的规范本来就与第二十三条无涉,何谈该条之例外?按照通用的汉语表达习惯,如果限定了“设立和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而进行,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按照法工委的理解逻辑,只能解释为:动产物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而“转让”或“设立”,但却并不遵从“依现实交付而发生物权效力”的原则。前引“第二”所涉之第二章第三节,本来就不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恰恰是规范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88]——如此,何谈是第二十三条主文之例外?同样,前引“第三”留置权的设立,本来就是“法定”的,又怎么可能与第二十三条主文有关?


  

  反倒是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恰恰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例外——特殊动产虽然可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移转占有”从而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了动产质权,但仅此只能取得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除非履行登记手续。但法工委的两个文本都没有把该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之例外。


  

  按照法工委的解释,立法者设定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可能是想通过这一条而把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框架建立起来——如果不考虑该条但书条款指涉的内容,该条主文规范的重点是上引“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导致的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移。但经由该条但书条款的界定,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已绝非仅仅指“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发生,而是既包括了法律行为为依据的物权变动,又包括了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89]具体到本文,第二十三条中之“转让”,显然不限于“经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正如笔者上文所言,包括了所有的动产物权转移的形态,[90]如此才可以使得第二十三条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核心。


  

  换言之,如果“立法者”设立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如果确实仅限于规范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转移以及通过合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形,干脆直接把该条表述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质权的设定,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或类似表述)即可,又何必既上升到“动产物权”的高度,又通过不可捉摸的除外条款来“抽象”地限制其管辖范围?[91]需知,大陆法系法典的抽象性表述并非为了抽象而抽象,如果抽象出来的法条让法律所规范的大众不知其真正的指涉范围,可能就走错了方向。


  

  另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仅限于《物权法》内部对于第二十三条的例外性规定,何不直接表述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等术语在《物权法》之中随处可见,且很多条文都作为引致性规范关联到《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何以此处就解释为只限于《物权法》内部的例外性规定?[93]令人惊奇的是,法工委精解在为第二十三条所陈述的立法背景中,很明确地提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94]并且在该条之“相关规定”部分也很清晰地罗列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95]但在解释该条但书条款时,又毫无理由地回缩到了《物权法》的内部。这显然不合其自身的逻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先生在法工委解读“前言”中,则对于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表达了另外一种意见:


  

  为了使其他人知道物属于谁,需要采取公示的方法,不动产原则上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原则上经过交付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九条第二款[96]和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97]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做了规定。[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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