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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管理体制和调控机制的模式选择

  
  3.不利于有关部门正确行使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审批权。近年来,武汉经济得到了较快发展,期间一些用水项目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一些江河、湖泊水污染现象也时常见诸报端。所以有关机关诸如水利、建设、渔业部门等要对项目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评估和生态评估,尤其是对资源污染状况的评估,这种评估应当确立一种标准,即这个标准是是否会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申请企业有无相应的防污能力和相关配套措施。但是,现实中,各部门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往往重资源开发而忽视污染防治,甚至对污染项目审批没有按照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年检”法律程序,任意精简办事程序,进行对污染企业听之任之,从而使武汉水环境逐渐恶化,武汉市东湖的污染就是典型的例子。[14] 从而,使水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制度没有发挥其监督的作用,反而滋生了滥用审批权的现象。
  
  (二)水污染调控机制受传统经济增长理念和现有法律制度的双重制约
  
  2002年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独具地方特色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后,2003年市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并制定了《武汉市城市排水接管核准办法》,建立了湖泊保护和湖泊执法管理责任制。但是,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规定,还受到国家水污染防治传统经济增长理念、调控机制以及制度等方面的限制。
  
  1.传统经济增长理念是造成水污染调控机制不健全的根本原因
  
  21世纪水问题将成为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甚至可能成为自然因素中唯一长期严重制约我国发展进程的瓶颈因素。[15]水污染就是水问题的一个重要体现,而传统的高污染、高消耗、低效益的经济增长方式致使武汉水资源污染现象日趋严重。
  
  首先,水污染防治的立法较为软弱,从而缺乏强制性和鼓励性。诸如《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第22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这些为保证清洁生产的实施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均为一些禁止性的规定,而对如何利用一些激励性的条款来促进清洁生产的推行却没有规定。[16]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1款和第49条第1款分别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可见,国家虽说提出了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采用先进技术,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措施,该法第7条第1款也仅仅提出,“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但是这些规定,仍建立在末端控制的指导思想之上,且表现为一些分散性的、一些倡导性法律条款,实际上对企业并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使企业真正感到推行技术革新的压力和动力。从而使调控机制之 “命令控制” 手段落空。
  
  再者,水污染防治许多规定不具体明确,一些必要的条款尚处于空白状态。这时,对于已经产生的城市污水,在排入环境前对其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无害化排放是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最后的一道防线。鉴于这种情形,《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第19条第1、2款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治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人民政府的要求形同虚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违反此条作出规定。尽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强调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但是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激励手段,从而导致积极性不高。因此,在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影响下,政府首先追求的本行政辖区的经济利益,而不会化更多的人力、物力用在技术推广、革新,同时在政绩观的驱动下更不会牵制一些企业花费大量资金用在水污染治理上,因为政府本身建设污水厂的积极性不高,也不想因此看到企业的撤出,断了地方财源。至少从目前城市污水厂的建设进度看,政府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17] 以此出现调控机制的经济激励手段“无用武之地”的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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