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武汉市水污染调控机制我们在问卷调查中设置了相关问题,对其中典型问题调研结果统计如下:典型问题1“您认为目前政府建立完善的水污染补偿机制最大的阻力是什么?”,认为“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占77.78%,“企业不合作”和“ 相关技术不过关”均占0%,“相关单位的协调力度不够”和“政府财政不足以支持”均占11.11%。由此可见,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普遍认同水污染相关律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观点。典型问题2“假如本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无意造成了水污染,您认为本企业最可能会?”统计结果显示:“会积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占33.33%,会“主动追查责任人”的占20.38%,“会用赔款安抚受害方”的占0.00%,选择“不知道”的占16.17%。这能反映企业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要对环境污染问题加以处理,但是并不愿意采用经济补偿的手段。典型问题3“您是否加入和环保组织或参与环保活动?”的调研结果显示:选择“是”的仅仅占13.20%,而选择“否”的却占到77.23%。典型问题4“您对环境保护相关法规了解情况”统计结果显示:选择“不知道”的占28.05%,而选择“较熟悉”和“非常熟悉”的分别占5.67%和1.65%。由此可见武汉市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公益性活动的参与度和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和广度都很低。综上所述,国外的“命令控制—经济激励—公众参与”典型的调控机制模式在武汉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践。
三、武汉水污染管理体制和调控机制的法律分析
(一)科层环保管理体制难以实现对城市水污染的有效控制
目前,武汉市的环保管理体制是典型的“层级垂直指导结构”,其基本特征是环保系统上下级是一种指导管理关系,并按行政区域划分管理权限,进行分级和分部门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在区域治理方面有其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可以实现降低高昂合作成本的目的,但更多的表现为它的局限性:
1. 违背了以流域为代表的整体综合治理的客观要求。随着武汉经济、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水污染防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污染实施统一管理,但因管理的范围有限制而无法行使真正的统一管理权如1996年5月修正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
4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的部门,但环保部门在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只是负责审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11]从而使统一管理指导下的城市水污染治理理念落空,武汉还提出了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的水污染防治理念,即强调资源利用的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从循环经济的角度探讨水污染防治问题。这种理念特别注重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复建要求以流域为整体综合治理,但是,却因当前的管理体制束缚而成为“早产儿”。
2.限制了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职能的作用发挥。《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但是,我国环保系统上下级之间是一种工作上的指导关系,环保部门直接受地方政府领导,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这就导致环保部门的人事与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若当地政府缺乏正确的环保观念和政绩观,就很容易产生地方政府干预环保部门履行其职责的可能。再者,我国环境保护法虽明确规定对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然而各资源部门的相关资源法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实际上 “统管”和“分管”部门在职能上是一种相互独立,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执法上的监督关系,从而使环保部门“统一监督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句空话,对于各资源部门批准进行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无能为力。致使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城市水污染防治的脱节。[12]这样情形下,就更不可能实现流域控制,因为在水污染控制体系中,流域控制属于一种中观控制,它具有宏观控制与微观控制所不具有的优势,是水污染控制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13]但是这种优势因统管职能的丧失而无从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