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调控机制模式方面。美国实行了以“命令控制”为主导,以“经济激励机制”为手段,以“公众参与机制”为补充的调控模式。该模式主要表现为由联邦机构制定水污染控制的基本政策和污水排放标准,由各州负责实施的强制性管理制度,采用水质标准和以污染控制技术为基础的排放限制标准相结合的管理方法。[5]英国则是综合运用“命令控制系统”和“经济激励机制”两种手段。命令控制系统,作为典型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管理调整方法,这种手段主要通过政府的强制命令来减少污染,例如通过设立环境标准,以及推广某一种低污染环境技术的应用。命令控制系统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及很大程度上良性地影响和指导了环境政策的方向,并在实践中对环境质量的提高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演变,在解决日益加深的环境污染问题上,这种强制性手段似乎越来越力不从心。命令控制系统的过硬性规定,最终导致了环境政策的无效率以及不经济。于是,环境污染防治将目光投向新生的经济激励机制。经济激励机制本质上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它试图通过诸如污染收费、征税、补助以及建立在产权法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上的许可交易等激励机制,鼓励那些能够使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环境行为,从而在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福利之间找到最理想的平衡点。[6]因此,经济激励机制依赖其成本经济性和鼓励先进技术的运用以及灵活性等优点而备受推崇。但是,该系统的发展还极不完善,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与理论上的优势也有一定局限。[7]日本的水污染调控机制在《水质污染防止法》中得到了重要体现。[8](1)设置者和改革者必须事前向都道府县知事呈报,批准前禁止进行,违反呈报者罚。对于设置或改革计划不完善者,都道府县知事有权命令更改计划。(2)当排水有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危险时,都道府县知事有命令改进特定装置,停止排水的权力,违反命令者罚。(3)对于不符合排水标准的排放,可马上进行处罚。
(二)我国城市水污染管理体制和调控机制模式
我国的水污染管理体制和调控机制在《
环境保护法》、《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中得到了重要体现。
1.水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方面。1989年《
环境保护法》第2章第
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2002年《
水法》第
12条第1、2款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2008年新《
水污染防治法》第
8条第1、3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可见,我国的水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是采取统一管理、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