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盟环境法的最新发展、不足与启示

  
  欧盟环境法的执行不足表现在:首先,环境法执行措施的不充分,与其他经济调控手段相比,环境法律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多采用“正式通知”的方式执行。其次,在环境诉讼中,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占所有案件的80%。尽管成员国之间也可相互诉讼,但目前尚无此类案例。这表明,应当由欧盟机构、成员国和公众三方分担的执行却全部压在委员会一方。再次,欧盟委员会现在仅有精力关注欧盟环境法在成员国的转化,而不再过问实施问题,这实际上是与基本条约的规定是相悖的。
  
  长此以往,欧盟环境法的施行将趋于形式化,最终成为不被信仰的一纸空文,环境法治也就走入了死胡同。欧盟也逐渐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采取了一些缓解措施,如增强欧洲议会在环境法治中的作用、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等,但相对于巨大的问题而言,欧盟还有很多路要走。
  
  (四)欧盟面临一体化的悖论
  
  1973年欧共体第一个环境行动规划就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一体化问题,但未得到应有的重视;1987年,欧共体条约正式规定了一体化原则,但仍未采取应有的措施实施本原则,欧盟理事会各工作组仍各司其职,鲜有沟通;1993年,理事会通过第五个环境行动规划后,委员会决定认真对待一体化原则,要求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计划实施环境影响判决,并成立由各总署组成的环境保护网络。[29]然而,这一决定并没有很好的实施,最终半途而废。1998年的加里夫进程亦是如此,它试图在不触及欧盟其他部门传统目标、原则与优先事项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纳入部门决策中,这种理想主义的做法最终以失败告终。
  
  作为欧盟环境法治的重要准则,一体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与高水平环境保护的必然要求。欧盟也认识到其重要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是,理想化的认识与在实施中的过分谨慎使得各项措施沦为纸上谈兵。如果不能确立水平的协调机构,欧盟环境法律与政策的一体化将难以实现。与环境保护相同,各欧盟权能领域在理事会、委员会与欧洲议会都有各自的机构,从而形成相互独立的平行机构体,彼此间缺少牵制。欧盟环境立法的制定与通过鲜明的体现了这一问题:尽管理事会是欧盟的立法机关,但是多数法律都是欧盟委员会起草、提议的,所以,委员会是事实上更重要的制定者,在起草阶段,一般是环境保护总署独当一面,其他部门极少参与,因此,在立法阶段就没有坚持一体化的指导思想,没有将各部门的力量与治理范围的冲突整合;在法的执行阶段,则不能指望其他有关决策将环境保护问题考虑在内。现实中,各部门决策多对环境保护要求持漠视态度。
  
  总之,欧盟权力结构不改变,欧盟环境法律与政策的一体化断不能实现。而一体化是欧盟环境法是否优良的准星。如果欧盟环境法的一体化悖论不能改变,欧盟环境法律与政策的质量势必受到影响。
  
  三、欧盟环境法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欧盟环境法的发展与不足同样值得深思,因此我们不能仅浮于对欧盟环境法发展与优点的盲目敬仰,而忽视欧盟环境法发展中的问题给我国环境法带来的启示。
  
  (一)环境立法应当具有的品质
  
  在环境保护领域,欧盟也是典型的问题解决型立法。例如,《关于某些工业活动的重大事故危害的指令》又称《塞芬索指令》,就是在意大利塞芬索地区发生一起重大工业污染事故后制定的。但是,欧盟环境立法的态度较为积极并颇具敏锐性,立法具有及时性与超前性,这是我国环境立法应学习的品质。例如,2008年,欧盟颁布了《有关确立共同体海洋环境政策框架的2008/56/EC指令》(即“海洋政策框架指令”)[30],事实上,海洋环境保护即将成为环境保护的新战场,以往零散的、非专门性的保护方式不再适用,综合性的保护是发展趋势,“海洋政策框架指令”使欧盟走上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最前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