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基本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含糊不清,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欧盟法院从未将一体化原则(第2条)认定为法律原则,也未辨别过某项措施是否属于高水平保护(第2、95、174条)或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第2、6条)目标。
再者, 2002年以后,尽管煤钢共同体条约调整的产业领域归入欧洲共同体管理,但原子能共同体仍然独立于欧洲共同体之外。因此核能问题是欧共体无法触及的领域。一方面,成员国对核能基础建设与研发的过多投入引起公众的不安,另一方面,规范核风险、核辐射、核废物、核恐怖主义等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法律条款尚未出现。目前,核能环境问题是欧盟环境法的盲点。
(二)欧盟环境政策和指导思想时有变化,缺乏稳定性
依据条约第2条,可持续发展与高水平保护是欧盟环境政策的总体性目标。但是,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欧盟的基本环境政策和指导思想并非一以贯之。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呈现间断性的波动,很多策略尚未落到实处便被新的指导思想代替,对欧盟环境法的发展方向造成了不利影响。这种失稳很大程度上缘于欧盟委员会的阶段性重组,没有主权国家政府政策那么稳定。
例如,1998年,加里夫进程提出将环境保护纳入欧盟政策和活动中,却未见详细策略与后续行动。2001年,欧盟委员会宣布,为推动环境保护将订立欧洲区域、相关成员国与欧共体的三方协定;却未见下文。普罗迪委员会(1999-2004)提出了“治理”理念,却未能在下一届委员会环境政策中延续。
现阶段,巴罗佐委员会(2004-2009)将“更优规制”[26]策略作为环境管理的核心理念之一,它认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已经充足,放松对环境保护及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制可以增加就业,提升欧盟经济的竞争力,并最终增加欧盟的实力,同时在很多情况下,自愿的责任承担和协定可以推动企业创新和求变的能力,而不必求诸繁琐的立法与执行。由此可见,“更优规制”实际上是“放松规制”,这与《欧共体第六个环境行动规划》“以立法为核心”的理念相悖,导致了近些年来欧盟环境法发展道路的偏差。在环境问题不断恶化的今天,试图动摇环境法作为管理核心手段的地位是不可行的,这实际上违背了可持续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目标。
(三)执行成为欧盟环境法治的最大的桎梏
自欧盟环境法的运行伊始,执行就成为最重要亦是最难解决的问题。总体而言,欧盟环境法目前面临着执行不足的困境。这影响了欧盟环境法从文本法到实在法的转化。
欧盟环境法的执行不足缘于以下因素:首先,欧盟与成员国具有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在环境保护领域,各成员国的环境管理部门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在很多情况下,它们甚至视欧盟环境法为发源于本国之外的外来法、舶来品。这种分立阻碍了欧盟环境法从欧盟到成员国的过渡。其次,与其他利益不同,环境利益本身没有利益集团支撑。事实上,公众是环境利益的唯一支撑,但是在欧盟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公众缺乏充分的途径表达和主张自己的环境利益需求。这导致环境法的实施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支持。再次,欧盟环境法的框架性影响了执行。这种框架性在晚近时期越来越明显,例如,1976年欧共体制定了《有关排入欧共体海洋环境若干危险物质造成污染的76/646指令》[27],并随后以理事会决议的形式[28]决定针对数百种危险物质制定子指令,事实上,在制定了17个子指令后,该项工作宣告终结。同时,欧盟环境法中有很多概括性的法律用语:如“可持续发展”,“最佳可得技术”,“重大影响”,“高水平保护”等。可以说,以最佳可得技术为标准确定单位的排放限制,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最后,欧盟机构本身执行力不足。欧盟委员会中没有任何科学、学术、技术、生态或社会经济的咨询机构,而农业、能源、工业、运输部门都有。而且与其他部门相比,欧盟环境部门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欧盟环境总署处理环境法执行问题的法律组仅有30余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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