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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环境法的最新发展、不足与启示

  指令在序言中指出:“本指令旨在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并不影响到对于在任何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下所授予的请求传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还特别强调:“本指令不适用于人身健康损害,私人财产损害或者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也不影响任何涉及这类损害的权利。”这是由于成员国立法已经覆盖了传统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等损害形式,因此,指令的目的是规范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行为,以补救未被传统财产权囊括的野生动植物、水、气候等因特定人类行为遭受的毁损。为此,指令中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包括受保护物种与自然生境的损害、水的损害和土地的损害三种。其中,受保护物种与生境的范围参照79/409/EEC和92/43/EEC指令;水的损害参照水框架指令的规定;土地损害是指“对人类健康存在重大风险的”土地污染。
  
  除直接规定造成环境损害职业活动操作者的预防、停止、补救义务外,指令还规定遭受或可能遭受环境损害影响,对针对环境损害的决策具有充分利益,并且主张权利受损(若成员国程序法有此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起诉有责任采取措施的有权机关,但不能直接起诉损害者。自然人、法人的诉讼权符合了《奥胡斯公约》有关环境司法权的规定。
  
  除民事责任外,环境刑事责任也是欧盟环境法中备受关注的新领域。欧洲委员会COM(2007)51草案提出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如获通过,那么,引发严重污染事故、运输与处置废物、不合理处理核物质、运营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的工厂、制造或销售消耗臭氧物质、杀害或交易受保护植物或动物物种造成保护区内生境严重破坏等行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鉴于明显的主权色彩,刑事立法权一般由各成员国行使,因此,欧盟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确实是一大创举,这也反应了欧盟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
  
  (三)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是第六个环境规划中的首个优先领域,欧盟为此倾注了巨大的力量。欧盟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关注影响了内部共同能源政策的构想。2000年,欧盟制定了《确保能源供应的欧洲战略的绿皮书》,将应对全球变暖视为欧盟能源战略的优先领域,它分析了欧盟能源供应的结构性弱点,设定了减少对化石能源依赖、需求侧管理、开发替代性能源为主要内容的新能源政策。同一年,“欧洲气候变化规划”[8]指明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最有效和对环境最为有利的措施。在2002年《欧共体批准京都议定书和共同履行义务的决定》[9]中,欧盟确立了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义务和内部责任分配结构。
  
  作为实现《京都议定书》减排目标的重要手段,欧盟颁行了《有关确立欧共体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的2003/87/EC指令》[10]。这是在区域范围内实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首个尝试,规模为美国酸雨计划的十倍。这一创新得因于欧盟在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问题上的积极态度与行动,欧盟碳排放交易成为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指令施行后,与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约机制相互配合,推动了欧盟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充分履行。
  
  除温室排放交易外,欧盟还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11]、生物燃料指令[12]、含氟温室气体条例[13]等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可再生能源及提高能源效力的法律,已经或计划推行能源标签制度、碳税制度,计划制定终端装置生态设计指令、能源服务指令、热电混合指令等欧盟法,并开展提高公众能效意识等活动,以形成一揽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
  
  (四)化学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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