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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环境法的最新发展、不足与启示

欧盟环境法的最新发展、不足与启示


王欢欢


【摘要】出于环境问题与环境保护的共通性,欧盟环境法作为较先进的法域,理应成为我国研究与借鉴的重要对象。然而,我国学界对欧盟环境法的研究存在理想主义的倾向,许多欧盟环境法治内在的不足与缺陷往往无人提及。这违背了法学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本方法论。因此,在阐明欧盟环境法新发展的同时,文章打破常规,剖析了欧盟环境法治依然存在的问题。并随之总结了对中国环境法治的启示。

【关键词】欧盟;环境法;新发展;不足
【全文】
  作为独树一帜的环境法治模式,欧盟环境法在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与立法借鉴中备受推崇。事实上,欧盟环境法的“走红”绝非偶然,这主要得益于其自身的特质。首先,在世界范围内,欧盟是唯一在基本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法域,[1]姑且不论它有没有实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环境保护的统一,作为独特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其中起重要作用的环境法自然是不可忽视的考察对象。其次,作为紧密超国家组织的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及其运行过程中的整体性思维及所需的协调、跨界合作、整合无处不在。尽管权力结构不同,但我们依然能从中借鉴某些工具性、制度性的优秀做法;并且在跨界环境问题上得到启示。再次,与日益消极的美国不同,欧盟近年来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非常活跃,尤其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欧盟走在世界前端;另外,在多个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缔结中,欧盟促成各成员国发出同一声音,这让人既惊奇又惊喜,并吸引了更多的目光。最后,欧盟环境立法数量多、素质高,富有创新性,拥有较为先进的制度工具。
  
  然而,我国对欧盟环境法的研究与借鉴存在理想化倾向,对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视而不见,这违背了理论研究应具备的客观态度。殊不知,某些大受追捧的制度或法律在实施中可能并未取得良效,某些措施在欧盟内部饱受批评,某些立法结构或机构设置可能存在重大缺陷。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在介绍欧盟环境法最新发展的同时,剖析了欧盟环境法的缺陷与不足。它们是推动欧盟环境法继续发展必须正视与解决的问题。我国的环境法治一方面应从欧盟环境法的新发展中得到启发,毕竟欧盟现在的问题可能是我国环境法治今后的挑战;另一方面更应当从欧盟环境法的缺陷与不足中汲取教训,反思我国环境法治的状况,保持警觉。
  
  一、欧盟环境法的新近发展
  
  历经三十余年,欧盟环境法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质的飞跃,并逐步积累,稳健发展: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范围不断扩大;从对环境问题的单纯关注转向了环境法律问题;环境保护机构的日益健全和权能的逐步扩大;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作用越来越突出。通过年份对比即形成直观认识:
  
  -1990年,欧盟有各类环境法律文件不超过30件,且多是多是关于环境保护和欧盟环境保护机构设置的一般规定;2007年,欧盟环境法律文件的数量已达到700余件,涵盖了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气候变化控制、废物管理、产品环境品质管理、生物资源保护利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动物福利、环境责任、公众知情参与和诉讼等几乎所有环境保护与治理领域。
  
  -1973年,欧盟唯一的环境管理机构是与其他总署平行的“环境与消费者保护事务处”(Environment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Service),即欧盟环境总署(Directorate General)的前身,其职能范围为其他总署管辖范围外的边角问题:如废油、地表水、废弃物和洗浴用水等;2008年,欧盟化学管理局运行,成为欧盟环境管理的辅助机构,至此,欧盟环境管理形成了以委员会下属的环境总署、欧洲议会下属的环境委员会及理事会下属的环境工作组为主导,欧洲环境保护总局(European Environment Agency, 1990)、欧洲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咨询论坛(European Consultative Forum on the 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1993)、欧洲环境法施行网络(European Network for the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1992)、环境政策评审组(Environmental Policy Review Group)[2]等为辅助的平行机构体系,委员会环境总署的职能范围也扩大至大多数环境保护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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