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过轻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仅在《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地方立法层面来看,在省级地方政府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规定。例如,《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较而言,地方立法中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责任的规定能够更为详细,但是从处罚力度来看,还是没有超出国家立法的处罚力度。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过轻严重制约着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有效开展。
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立法补救
(一)修订《
环境保护法》,提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层次
只有在环保基本法中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予以规制,才能提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层次。从理论层面来看,绝大多数的环境法学教材中都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归入“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中予以论述,环境法学研究中也往往忽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研究。从立法实践来看,现行《
环境保护法》也只是在第四章第
24条中对电辐射磁污染防治有所涉及,这种状况印证了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层次较低的事实。在修订《
环境保护法》时,应增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在“污染防治”一章中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一节,既可以提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层次,又有利于在环保基本法层面体现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重视,还有利于《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完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