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磁辐射污染的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大,所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尤其要以预防为主。现行立法中对于预防辐射电磁污染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失:一方面,绝大多数的电磁辐射污染方面的立法没有体现“事前预防、防治结合”的治污原则。仅在《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体现了“事前预防、防治结合”的原则。另一方面,现有立法中预防电磁辐射污染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详尽的规定,不利于预防电磁辐射污染的发生。例如,《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第
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由于缺乏更为详尽的规定,预防电磁辐射污染比较困难。此外,由于电磁辐射污染预防具有很强的科技性,电磁辐射污染预防立法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非常大。[5]现行立法受当时科技水平的限制,其滞后性也比较突出。
2.电磁辐射污染监督机制不健全
监督机制既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又直接影响着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成效。现行立法中电磁辐射污染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监督主体多元,监督效果不理想。《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第四章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或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执行。”由此可见,对电磁辐射监督实行的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各相关部门分工合作”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缺失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简单的效果并不理想。其二,区域间协调机制欠缺,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监督不力。随着超高压输电行业和磁悬浮交通行业的发展,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逐渐增多,迫切地需要对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进行监督。不管从国家立法层面还是从地方立法层面来看,现行立法中都欠缺区域间的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导致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处于事实上的监督真空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