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磁辐射标准立法缺失,电磁辐射污染认定困难
电磁辐射标准是认定电磁辐射是否为电磁辐射污染的依据,电磁辐射标准的制定是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前提。制定科学合理的电磁辐射标准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既有利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践,又有利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完善。迄今为止,原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电磁卫生标准》、《500kV超高压变电工程电磁辐射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磁辐射标准方面的立法,但是,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实践来看,电磁辐射标准立法还存在许多的缺失。
首先,电磁感应强度的正式标准缺失。实践中认定电磁辐射是否超标的主要依据是制定于1988年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1998年的《500kV超高压变电工程电磁辐射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前者的规定已经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后者的规定能够过于狭窄,并不具备普遍的指导意义。这些缺失导致实践中电磁辐射污染认定还比较困难。其次,现行电磁辐射标准立法内容滞后。目前,按照行业不同,依据不同的标准认定电磁辐射污染是普遍的做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电力设施已经进入城市的核心地段;移动通信行业迅速发展,通信设备进入了城市和农村;磁悬浮交通行业发展迅猛,带来新的电磁辐射问题。现行电磁辐射标准立法中缺失对这些电磁辐射的认定标准,特别是一些新的电磁辐射形式的标准还属于空白。再次,电磁辐射的标准不统一,电磁辐射污染认定困难。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先后制定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和《500kV超高压变电工程电磁辐射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法规中规定的电磁辐射标准之间也存在差异;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原卫生部《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之间也存在差异。由于目前没有正式的电磁辐射国家标准,这些差异导致各个部门在认定电磁辐射污染上处于混乱的状态。最后,现行电磁辐射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公众日益提高的环境需求。2007年上海市民对磁悬浮上海机场联络线所公示的环评报告所采取的抵制行为就是典型案例。[4]在该磁悬浮项目中,如果按照目前的电磁辐射标准,根本不需要设立防护带。但按照国际通常标准,则该项目的电磁辐射已经是电磁辐射污染无疑。
(四)立法内容不完备,现行立法的操作性不强
1.欠缺预防电磁辐射污染的详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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