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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灌溉农地行为的法学思考

  
  五、适当修改法律法规的有益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水资源权属的规定大致如下:第一、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等水事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并且规定其他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单位)只享有水资源的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第二、这些法律的法条中虽然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对水资源使用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消耗性的用水和非消耗性的用水)。按照法理,消耗性的用水中的水应属于消耗物的范畴,对消耗物使用的同时就构成了处分。合法处分的前提是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否则是非法处分。第三、以上的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界定和定义,不合理。第四,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取水权是用益物权,是通过取水许可获得,即使缴纳水资源费,也只取得水的使用权。因为取水许可的本质是国家让渡水的使用权,不是水的处分权。以上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农村的生产、生活的现实情况相悖,不利于方便农村的生产、生活。因此法律应作适当的调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适当调整:
  
  (一)对水资源的定义和范畴进行合理的界定。我国水法第二条、第三条分别对水资源的范畴和水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但对于水资源的界定,该法忽视了产品水和自然资源水的区别,界定比较笼统。应当规定为,自然资源水归国家所有,自然资源水是处于自然状态下可供利用的淡水,包括地下自然水资源和地表自然水资源。
  
  (二)产品水的所有权归投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水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修建的水塘、水库、水窖中的水可以免费归其所有。理由如下:第一、在农村的生产和生活中,农村集体修建的水库、水塘、水窖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灌溉、水产养殖,而不是用来交易、流转。第二、农村的水库、水塘中的水是国家自然水资源的小部分,是为了满足农村的农业生产、粮食生产、生活需要,一般是不会进入市场流通。第三、修建水库、水塘要获得地方政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对于要通过缴纳水资源费才获得水的所有权,这样的情况似乎有点不合农村的生活习惯。农民习惯认为水库、水塘中的水是自己的,引水灌溉是天经地义,如果这也要收费,似乎不能接受,必会挫伤农民种地的积极性。笔者从小在农村长大,也没有听说使用、处分集体水库、水塘中的水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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