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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灌溉农地行为的法学思考

引水灌溉农地行为的法学思考


Some legal considerations about the irrigation of agricultural land acts


王龙生;张鑫冰


【摘要】在日常生活中,引水灌溉农地的行为被人们习惯地、普遍地、简单地理解为使用水的行为。然而,经过仔细地比较研究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可以发现: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两者最核心、最根本的区别是实现各自的不同目的后是否实质上改变、毁损、消灭标的物或改变标的物的物理性质。引水灌溉农地的行为是通过水利设施把水引到农地灌溉,目的是为了利用水的灌溉功能,但同时又消耗、毁损、消灭了水或改变了水的物理属性,也就是说处分水的行为随之发生。因此,灌溉农地中的水应当认定为消耗物,对消耗物的使用即构成了处分。本文以此为切入点,结合我国与水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引水灌溉农地中的水资源的权属问题及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旨在为引水灌溉农地行为的法律保障展开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灌溉农地;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处分
【全文】
  我国的水法对水资源[1]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享有取水权、使用权。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而取水权只是国家对水资源使用权的让渡。也就是说,取水人缴纳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享有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虽然国家水事法律规定了水资源的使用权,但没有明确这种使用的分类(如消耗性用水与非消耗性用水)。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在生活实践中难免会遇到难题。比如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产品水与自然资源水之分,产品水归投资开发的主体所有,自然资源水归国家所有,这就打破了水资源主体一元论;再如农村的灌溉用水,是一种消耗性的用水,消耗性的用水在使用水的同时造成水的消耗、消灭或改变其物理性质,也就是说使用水的同时又构成了处分。而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是水资源的唯一主体,那就意味着引水灌溉行为人就没有对该水的所有权,即构成无权处分。
  
  一、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比较分析
  
  关于所有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有权是指物的所有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作为物权的一种,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最完整的支配权。本文只对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进行比较分析。
  
  在民法学界,关于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清晰的,大多数学者对区分使用权与处分权的观点还是比较统一的。如梁慧星等认为,使用权能是指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对所有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权能。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依照通说,处分是所有权的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处分行为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事实上的处分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吃掉面包。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限制、转移或消灭,从而使其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抵押、质押[2]。也有观点认为,使用有两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使用,即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毁损物或变更其物理形态加以利用,如居住房屋、使用机器或工具等,这种使用限于非消耗物。另一种理解是将事实处分也视为一种使用,即因使用或享用客体物,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更或物本体归于消灭。这种使用主要用于消耗物,如粮食、食品、工业原料等。我国物权法中“使用”一般作狭义的理解。事实上的处分主要是指使物在物理上的消灭或抛弃所有权因而使所有权发生消灭的行为,至于对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消费等物理上的处置行为。对于许多消费物而言,物的使用即构成法律上的处分,如面包的食用,即是处分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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