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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件作品侵权防御系统的构建

  

  1972年,菲律宾首先将软件纳入其版权法中,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版权出口大国美国不遗余力地推动版权立法的进程。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即成为《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1988年底其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1985年,在美国的推动下,日本吸收了通产省和文部省的意见,将软件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同时又吸收了通产省关于将之纳入“类专利”保护内容的意见[1]。


  

  1991年,中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作特殊处理,要点在于将“登记”作为诉讼的前提;保护期为25年,可续展一次等[2]。


  

  但在1992年初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承诺删除,现在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与国际接轨,有些特殊规定甚至走在了发达国家的前面。


  

  一、自动产生权利之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因著作权自动产生的特殊点,存在强弱不定的尴尬局面。一方面,因其无须登记产生,省却了行政许可环节,使作者在完成作品后随时可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权利意识不强者会陷入因无法证实权利取得时间而败诉的困境,加之附着于高科技产品中,更令处理人员会产生玄乎、畏难等情绪。


  

  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不保护其载体


  

  可复制性乃软件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共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米芾的《蜀素帖》,以之“狮子扑象”之势倾倒无数后人,有作为书法艺术进行欣赏的、临摹的,有复制于高档布料作装饰品的,也有刻制于紫砂杯上作修身养性用的。若该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法律要保护的乃是附着于纸上、布料上、紫砂杯上的文字作品,而非附着文字的的载体。这样就不难理解文字、图案等作品可附着于不同的材质上,作者可以行使复制权而收取版权费。实践中,因不理解著作权法保护附着物上的形,而出现将某作品换载体而自认为不侵权的“假象守法”情况,例如将他人创作的美丽蝴蝶自T恤转至领带上的实例。当然,这与《著作权法》不像《婚姻法》那么大众化直接有关。上世纪40年代,郭沫若、周恩来、王若飞等人,均承认常书鸿先生的敦煌临摹作品为“创作”[3]。但他们并不知道常书鸿高超的绘画技巧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因为,关于临摹作品,只是非接触性的复制,如果说要保护,法律保护的范围是临摹件与原作的不同部分,换句话说,临摹作品离原作越远,独创性成分就越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就越宽,当然,离得太远就不是临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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