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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行政权力到环境公共利益

  
  第二,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共同性、受益主体普惠性和自然人独立享用性,环境公共利益可以构成联结政府环境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公民环境责任和公民环境权利的纽带。首先,环境公共利益是企业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和公民环境责任的内容。对于那些目前仍然不可能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企业、政府和公民在道义上仍然负有创造这些环境公共利益的伦理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政府的政治责任和公民的道德责任。对于那些能够通过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努力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我们的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将这些环境公共利益制度化为企业、政府和公民的环境法律义务。其次,环境公共利益也可能成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在这个方面,我们的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法律机制和条件,以便刺激公民在运用其利己本能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合作本能。我们应当根据“公民及其团体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观念,逐步修订《环境保护法》和各部环境单行法律,逐渐确立允许公民和环保民间组织参与相关环境决策的环境法律制度。
  
  第三,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被概念化和制度化为个体权利的内容,那么权利进路在未来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可能是一种可欲的选择。个体利益比较容易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表达和主张经常是一个难题。政府可能假借环境公共利益的名义表达和主张某种特殊的利益,尤其是特权阶层或精英群体的特殊利益。因此,公民及其团体在法律上享有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显得尤其重要。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公民享有监督权、检举权、控告权程序性环境权利,环境公共利益恰恰是这种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内容。然而,如前所述,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经由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到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程序性环境权利的种类越来越稀少,主体越来越模糊。在这个方面,一个可行的方案是: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原则上确认公民的实体性环境权利,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确认公民的清洁空气权和清洁饮水权;其次在各部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全面确认公民的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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