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从共同善理论的角度看,我们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不仅以环境行政权力为本位,而且没有深刻理解“共同善和个体善的一致性总是大于共同善和个体善的冲突”[5]。在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中,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都将政府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等同起来,都坚持“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在理论上,如果政府总是能够认识和理解并且能够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那么这种环境法律制度安排不会导致任何问题。然而,由于政府权力必定是由具体的人行使的,人的理性又必定是有限的,人的欲望却往往是无限的,这些具体的人在实践中认识、理解、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时不仅不可避免地具有认识能力或权宜之计的限制,而且不可避免地具有权力寻租或权力腐败的倾向。于是,现实生活中的政府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之间往往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零和冲突。因此,环境保护事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当前社会背景中不可避免地泛滥起来。如果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基于“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理论假设,一概地排除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那么我们当前以环境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违法企业和部门祸国殃民的共谋者,甚至可能导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在理论上政府只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实践中政府行为也并非总是与公共利益目标保持一致,所以由公民及其团体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据以生成和发展的空间。进而言之,我们的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在理念上从当前的环境行政权力跃迁到未来的环境公共利益。理念更新基础上的环境法律制度变迁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而且在实践中具有紧迫性。
(一)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
理论上,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创造并由所有自然人成员享用的一种共同善。实践中,自然区域、行政区域乃至国家都可能构成某个社会共同体。清洁的空气可以视为某个国家所有公民乃至整个人类共同享用的一种共同善。清洁的松花江可以视为松花江流域所有自然人共同享用的一种共同善。健康、舒适和富有生态美感的环境可以视为由某种规则所界定的界限内所有自然人共同享用的共同善。社会共同体的界限由不同的规则予以型构。国家并非唯一的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的界限并非总是等同于国家的界限。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共同体的界限主要由法律规则予以型构。因此,不同的法律规则可能根据不同的共同善类型来型构不同的社会共同体。法律规则应当根据不同的环境公共利益类型界定不同的社会共同体,因而不宜将所有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界限都统一界定在国家共同体范围内。只要依据法律规则确定了社会共同体的界限,环境公共利益就应被视为这个界限内所有自然人共同享用的共同善。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公共利益必定是某个社会共同体所有自然人成员共同享用的共同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是一个令人误解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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