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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行政权力到环境公共利益

  轻视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是当前以环境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的第二个突出特点。在1979年以来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中,我们一直坚持“环保靠政府”的原则;“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一直仅仅停留在口号的层面上。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在改革开放初期,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对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的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则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删除了“监督”,公民在法律上仍然享有检举权和控告权。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删除了“控告”,公民在海洋污染防治法上仍然享有监督权和检举权。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进一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十条则删除了“监督”和“控告”,公民在水污染防治法上不再享有监督权和控告权。如果说这四部法律可以反映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中我们的立法者对待社会理性的态度变化,那么我们可以说我们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越来越重视政府理性和市场经济力量的同时,却越来越轻视社会理性和市民社会力量。我们的立法者似乎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公民在环境法律制度运作中主要运用其利己本能,而很少乃至极少运用其合作本能。尽管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条款以及2006年2月1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确实令人欢欣鼓舞,然而在具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时候,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一直将公众参与视为一种装点门面的形式,甚或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审批部门在重视政府理性(包括审批部门认可的科学理性)的同时也潜意识地轻视社会理性。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在实施具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时候都只看到了公民的利己本能,而忽视了公众的合作本能。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内的轻视和忽视,不可避免地导致制度外的群众抗议。2007年厦门PX事件就是一个显见的例证。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然而,环境事务公众参与目前还主要停留在纸面规则上,正当程序意义上的环境事务公众参与制度还未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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