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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环境行政权力到环境公共利益

从环境行政权力到环境公共利益


王小钢


【摘要】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以环境行政权力为本位,缺乏清晰的生态社会和法律理想图景,轻视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创造并由所有自然人成员享用的一种共同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独立享用性。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我们应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关键词】环境法律制度;共同善;行政权力;环境公共利益
【全文】
  无论是2004年沱江特大污染事故、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还是2006年岳阳县砷污染事故、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抑或2008年阜新自然水污染事故、2009年盐城重大水污染事故都在很大程度上例证了贝克(Ulrich Beck)的“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概念以及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1]。一方面,一些污染事故甚至是在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合谋的情况下发生的——许多污染企业恰恰是地方政府重点保护企业。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合谋结成利益联盟,污染和破坏环境。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已经发展成为影响环境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公民及其团体也期望参与相关环境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2005年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和2007年厦门PX项目事件都显示,我们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渠道并不畅通。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公众参与制度性渠道的欠缺都表明,我们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无法应对“风险社会”的复杂情势,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在何种理念关照下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已经成为环境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阐述共同善(the common good)和环境公共利益(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概念,然后试图从共同善的角度考查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最后提出应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一、共同善和环境公共利益
  
  (一)共同善
  
  本文的哲学基础是共同善理论(the theory of the common good)[2]。共同善不只是少数人的善,甚或大多数人的善,而且是共同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善,同时是每个成员个体分享的善。共同善必定是共同体成员的个体善。然而,共同体某个成员的个体善或共同体大多数成员的善,并不必然是共同善。根据共同善理论,共同体应当尽量运用各种集体资源实现共同善,而不是实现大多数成员的善,更不是实现某个成员的个体善。因此,最好的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条件,以便人们能够运用尽可能多的集体资源来实现各种共同善(而非大多数成员的善或某个成员的个体善)。 对于共同体成员个体来说,我们可以运用利己本能和合作本能来解释如何实现共同善的过程。共同善也是共同体成员的个体善。人人都可能同时拥有利己本能和合作本能。共同体成员在现实社会中并非总是运用其利己本能,也具有运用其合作本能的可能性。然而,由于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共同体成员在现实社会中也并非总是运用其合作本能,也具有运用其利己本能的可能性。就自私的成员而言,成员个体为实现共同善而贡献个人力量的合作倾向源自于他实现个体善的利己本能。因此,最好的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条件,以便刺激社会成员在运用其利己本能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合作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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