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探矿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探矿权人的活动具有勘查风险大、周期长、成功率低的特点,权益缺乏保障。有资料表明,我国矿产资源勘查的成功率只有5%,95%的勘查经费不能实现资本的增值;矿产资源勘查产品形成的周期长,一个中等以上的矿床发现周期为10年左右。[9]为此,应积极探索建立有效平衡国家和探矿权人利益的法律机制。对于勘查风险大、周期长、成功率低的探矿权取得,一是在初探阶段探矿权的设置可以考虑收取较低的费用或不收取费用;在初探基础上设置排他性探矿权,收取较高的费用。二是实行风险自担,但如找到矿就可直接取得采矿权,经批准可以开采,也可以转让,政府依法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三是要建立国家资源储备制度,对探矿权人发现的确有潜在工业价值又一时难以转让的矿产资源产地予以收购储备,从而加快探矿权人的资金周转,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
2.通过市场化进程确保矿业权人利益。一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矿业权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矿业权评估的技术规范,培育引导评估机构并对评估人员的资质条件进行认证和考核,使之适用于矿业权市场运作中所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咨询制度,以矿业权知识和技术为基础,通过对特定信息进行加工来为委托者解决复杂问题的业务,提供与矿业权投资有关的各方面的信息,促进矿业权流转市场建设;三是要建立和完善矿业权经纪制度。矿业权经纪业是以提取佣金为经营特征,为矿业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提供信息及信托劳务工作的中介服务,加速矿业权流转和为委托方提供高效优质的专业服务。[10]
(四)属地者利益制度
矿产资源的开发在特定地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占用土地等对开发地的居民(其中主要是村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甚至是对生命健康的直接损害。如何来维护他们的利益呢?
1.从土地中直接获得利益——建立矿地制度。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集体所有土地转为矿山建设用地,原则上必须首先由国家进行征收或征用,然后通过招、拍、挂有偿出让方式或划拨再配置给建设者使用。政府拥有从农村集体获得土地并将之转让给建设用地者的排他性权力,造成了农民不能直接参与土地市场的交易,不能参与分配土地在市场交易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即农地转为矿地农民无法获得转变带来的利益。
应建立考虑农村集体和村民利益的矿地使用制度。为保护农民集体利益,可以考虑将矿业用地从建设用地中单独分离出来,作出有利于资源开发属地者——农民利益的制度设计:一种思路是由国家征收土地之后,以市场价格出让给矿业权人,将市场增值部分返还给农村集体组织,以保护村民的利益;另一种思路是可以考虑在矿业用地获得方面实行土地入股制度或将矿区征地尽可能地变为租赁法律关系以维护村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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