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避免因彼此的利益冲突导致的无谓耗费而进行的人为设置中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担负着利益整合与利益分配的责任,其自身也在这种整合与分配过程中成为了重要的利益主体而有了自身的利益。地方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担负着中央和地方双重利益代表人的角色。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利益的相关关系是一种负相关关系,这种利益追求上的对立,需要我们构建一种合理的政府利益结构。
1.对中央和地方政府间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认识。目前,在中央和地方对矿产资源的分配问题上存在有两种典型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利益当然应该归国家所有,由中央直接所有和支配;一种观点认为,矿产资源虽然归国家所有,但在国家所有权的实现过程中,应重视中央和地方利益再分配中的地方利益。笔者认为:在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问题上,必须明确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分配是在维护国家所有权利益基础上的二次分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首先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由地方直接参与国家所有权利益的分配是不可取的。但是在维护国家所有权利益基础上,必须重视地方利益。基本理由:一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地方作出了比其它地方更多的特别牺牲,应予补偿并体现在利益分配之中;二是矿产资源开发地的政府及其资源主管部门更多地承担了对国家资源开发的管理职责,地方财政也给予的更多支持,应体现在利益分配之中。
2.中央和地方资源利益分配的规定。在现有矿产资源税费法律制度中,也有若干中央和的地方利益分配的规定,如资源税设置为地方税种;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比例分成等,但现有的资源税费制度无法真正反映资源利益的合理划分。从目前山西煤炭资源改革的情况看,对中央与地方利益分配以及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分配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属于资源补偿性质的收费,其利益全部归地方所有。如果只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过渡性措施可以理解,如果是一个长期稳定的制度却值得商榷。
(三)开发者利益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者主要包括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还应包括对矿产资源开发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通过直接行使权利或转让权利而获得利益。由于我国立法对矿业权性质界定不明,实践中强调其公权性,长期以来忽视了对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缘于其性质和行使方式的差异,取得利益的方式也不尽相同。采矿权人可以从采得的矿产品中获得回报收益,而探矿权人在探矿勘查过程中只有投入,其利益只能依法转让或在未来行使采矿权过程中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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