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1993年起成为石油净进口国,2003年中央正式批准开始实施石油战略储备,当时尚无石油战略储备立法,可见,我国是在未进行石油储备立法的情况下就开始了石油储备的建设。鉴于发达国家立法先行的经验以及石油战略储备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我国应尽快制定石油战略储备的相关法律。当然,我国要制定并通过类似于发达国家的《石油储备法》尚需要时间。为了能在法治的前提下确保石油战略储备的顺利进行,国务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4]对石油战略储备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确保我国的石油战略储备建设能获得法律的保障。在时机成熟后,再提高相应的立法位阶,出台《石油储备法》对石油储备问题予以规范。[5]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石油战略储备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一般主要有三类:政府、企业、代理储备机构。由此也就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战略储备类型,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和代理储备机构的储备。所谓政府储备就是指由政府全额出资、支付管理费用并完全受政府控制的储备形式。所谓企业储备主要是指企业除了商业储备之外,还负有“强制性”的法定储备义务,并将这些储备纳入国家石油战略储备中的一种储备形式。所谓代理储备机构储备主要是指由法律授权设立的公共储备机构以储备主体的身份来组织储备、确保储备义务的实现。当然不同的国家对石油战略储备责任主体的选择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单一的政府储备或代理储备机构储备,有的国家是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备,而有的兼有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和代理机构储备。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储备国,其石油储备包括企业的商业储备和政府的战略储备两个部分。根据其1975年《能源政策与储备法》的规定,美国在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简称FERC)下设立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Strategic Petroleum Reserve Office,简称SPRO),专司石油战略储备之职,[6]尽管美国有1/3的储备义务由石油企业的商业储备来补充,但美国政府并未以立法的方式强行要求民间公司、机构承担储备义务,美国企业的石油储备完全是市场行为,不属于政府管理的范畴。由此可见,美国采取的是政府储备的形式,其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仅为政府,完全由政府来承担石油战略储备任务。
日本石油战略储备的责任主体包括企业和政府,但两者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地位。1975年,日本政府制定并通过了《石油储备法》,其意味着日本开始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石油储备制度。《石油储备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石油储备义务和责任,其要求日本所有从事进口石油及石油制品的商社和从事石油提炼、批发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在政府财政援助下进行基础储备,各企业的石油储备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有违反将处以罚款。1978年,日本政府又修改了《国家石油
公司法》,规定由国家石油储备公司承担国家石油储备的责任和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任务。在建设石油储备方面,一开始以民间储备为主,然后逐步发展国家储备,并相应地减少民间储备,最后使二者稳定在6∶4的比例。随着国家石油储备的增加,1989年日本政府又修改了《石油储备法》,明确石油战略储备以国家储备为主,并规定逐步降低民间企业法定的石油储备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