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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及其缺陷

  
  (五)争端解决程序未给环境保护留出空间
  
  ECT作为能源领域的多边投资协定,其第26条规定的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与有此制度规定的其他投资协定一样,ECT要求投资者在诉诸法律解决方式之前,首先应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如3个月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投资者可以将争端提交东道国法院或行政法庭,也可以提交双方事先同意的其他可适用的国际程序,或者依该条规定提交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的国际仲裁和和解程序。在投资者母国和争议缔约方为ICSID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提交ICSID解决;在两者中只有一个是ICSID缔约国的情况下,可以提交ICSID适用附加便利规则解决;可以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组成临时仲裁庭解决;还可以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仲裁程序解决。但在可诉诸该机制的事项范围上缔约国可以做出保留,即可将涉及第10条第1款最后一句“每一缔约方应遵守其与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达成的协议义务”排除在无条件同意提交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事项范围之外;另外做出保留的缔约方只要在加入时以书面说明其政策、惯常做法和条件,缔约方可以对在当地寻求救济或诉诸事先同意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投资者,不给与提交国际调解和仲裁的无条件同意。关于争端方提交国际仲裁的同意形式,第26条有严格要求,投资者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同意书。在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点选择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ECT的规定基本与NAFTA相同(不包括根据《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仲裁),而且明确,为裁决执行之目的,视仲裁请求缘起于商事关系和交易。
  
  ECT第26条规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因第三部分“投资促进与保护”引起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而该部分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行为仅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而没有提及投资设立和扩展等字样,可知该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于因投资准入引起的争议,由此看ECT的受案范围比NAFTA要小。但由于缔约国数量多,范围广,ECT被称为第一个赋予投资者直接针对条约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提请国际仲裁的全球性多边条约。[14] 这使其在适用范围上比NAFTA有更广泛的影响。可是与NAFTA程序规则适当关注环境保护有所不同,ECT没有关于允许专家提交环境报告的规定,加上也犯所有投资协定一致的通病——没有要求必须有环境专家参加仲裁庭,ECT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根本没有顾及环境保护的问题。
  
  四、小结
  
  ECT在缔约方环境权利、环境义务、与其他环境协定的关系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对环境保护的关注不足,是历史和经济发展局限性所至,更是经济功利主义哲学在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主导下的有效应用。ECT有关环境的规定虽然是十足的软法性规范,但“正是有了国际软法的协商、督促、指引、支持实施机制,该价值才有可能经由国际论坛的平台最大范围地进入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政策制定之中;正是有了支撑国际软法规范适用的多元构成和专业构成之国际组织和机构,该价值才有可能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得以研讨、深化和升华,并配之以具体的行动指南和导则;正是有了国际软法规范的基础,该价值才有可能最终成为国际硬法规范”。[15] 因而ECT的环境软法规范对于能源法中的生态正义理念的形成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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