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能源宪章条约》在环境规定上的缺陷
尽管ECT在处理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已经向前迈出有重要意义的一步,但从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权重考量,能源与投资利益
(一)缺少对缔约国环境义务的规定
在投资领域,缔约国为吸引投资而放松或降低环境标准的事时有发生,为此,晚近投资协定多以一个专门条款或其他方式规定缔约方不得放松环境标准的义务。可是,ECT只在第18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对能源资源的主权权利(包括对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对投资活动的管理权等),并未有明确的缔约方义务的规定。第19条有关缔约方在管理能源活动中应考虑环境因素的规定,似乎可以看成是对缔约方环境义务性的要求,但没有标准,没有措施,如此抽象,等于没有。虽然其他投资协定中的缔约方环境义务条款的强制效力也一再受到质疑,但那些协定中有明确的义务要求,“有”总是积极的,意味着法律依据的存在;“没有”则是消极的,意味着法律依据上的空白。
ECT在环境问题上相当谨慎,甚至任何条款都没有提到投资活动应“以对环境敏感的方式”展开,也没有规定缔约方对于境内的公众参与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针对投资的环境例外缺失
ECT第24条关于环境例外有规定:本条约条款“不阻碍缔约方采纳或实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该条也明确规定例外不适用于最重要的投资规则——征收及补偿的规定。此外,ECT也没有关于技术履行要求的环境例外,条约第8条关于技术转移的规定中明确技术转移要符合在商业基础上、知识产权保护等条件,等于排除了缔约方采取环境技术转移履行要求的可能性,与稍后产生的NAFTA相比,表现出明显的经济功利主义色彩。
(三)未明确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
ECT第16条明确了其本身与其他条约的关系,但核心内容是对投资有利的条约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没有明确涉及环境义务优先性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缔约方环境问题的第四部分不在讨论范围。但是作为特殊领域的国际协定,ECT中的环境规则与一般环境协定下的义务发生冲突也不是不可能的。比如一个更具普遍性的环境协定下的更为严格的义务,就可能受到ECT下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效力的论点的挑战,这是后法或特别法优先于先法或一般法的常见情况。[7] 正因为协定本身没有明确其环境规则与环境协定的效力,不但使效力关系问题更为复杂,而且对环境保护来说可能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根据鲍威林的观点,解决国际法的适用冲突时所适用的优先原则是通过三个基本原则来决定的[8]:(1)国家的缔约自由;(2)条约必须遵守;(3)条约不损害第三国利益原则。前两者要受到后者的限制。对于先法和后法或者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缔约方相同的情况,这些原则是理解“后法优先于先法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础。但是如果存在先法或一般法缔约方并非ECT缔约方的情况,或者恰好后法本身也是一般法,判断谁更优先就是一个复杂问题了,尤其是后者的情况下。在缔约方相同的情况下,从ECT作为后产生的特别法的角度,其效力优于先在的一般环境协定(多边环境协定一般也明确规定不影响缔约方在其它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会使环境保护效果在能源领域大打折扣;根据一些人主张的“特别法优先原则”优于“后法优先原则”,[9] 该协定也优先于产生在其后的一般环境协定,这对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更是不利的。如果某些一般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不是ECT的缔约方,则ECT非缔约方对该协定的缔约方可以提出适用一个一般环境协定的要求,因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4款(b)项“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也符合“条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则,[10] 这超出了ECT缔约方之间的投资规则与环境协定效力关系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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