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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及其缺陷

  
  ECT序言条款有关环境的规定应该说又进了一步:“……忆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远距离大气跨界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并承认日益增长的对环境保护措施的紧迫需求,包括能源装置的退役、废物处置的需要以及为此目的的国际公认的目标和标准。”这里提到具体的国际环境公约,是比较少见的。有评论认为,为追求“政治正确”,ECT要尽量献上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鞠躬礼,方式之一是将UNFCCC和其它类似公约作为参考文件列在序言条款之中。[6] 同样该序言环境条款的点睛之笔也因为用语(recalling)不彻底而显得黯然无神,这些公约在记忆中,在心里,但与投资有实际关联的时候,没有行动也没有关系,因为没有强调遵守这些公约是本协定下的义务,把它们作为指引可以,但不能作为此能源协定下的环境义务根据。
  
  (二)环境权利条款
  
  ECT第18条是有关国家对资源和环境的主权权利的规定,包括国家对能源资源的主权和至高无上的权利,不得损害缔约方关于能源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以及与能源开采开发的地理区域、资源优化恢复、开采的速度和开发中的环境管理等有关的权利。
  
  (三)环境方面条款
  
  以“环境方面”为标题的第19条是核心环境条款,该条分3款,第2款为关于该条争议解决的规定,第3款则是关于能源周期、环境影响、提高环境效率和成本—效益几个概念的定义。涉及实质内容的是第1款: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考虑作为国际环境协定成员的义务,在适当注重安全的同时,各缔约方将力争以经济效率的手段使其领域内一切能源周期内的操作所带来的对内对外环境影响最小化。在此过程中,各缔约方将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行动。在各项政策和行动中,各缔约方将努力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来防止环境减损,或使之最小化。缔约方同意,所有缔约方区域内的污染者原则上应该承担污染(包括跨境污染)的成本,适当顾及公共利益而且不扭曲能源周期或国际贸易中的投资。该款以极长的篇幅涉及了如下方面:形成与实施能源政策中考虑环境因素、提升能源周期中反映环境成本的市场价格构成、鼓励在实现宪章环境目标和能源周期中的国际环境标准方面合作、提高能源效率开发使用可再生能源及使用减少污染的技术、促进于环境有利又经济效率的政策信息和符合成本—效益的经验和技术的收集和分享、提高能源系统对环境影响的公众意识、在能源效率型环境无害技术和经验以及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方面进行改进与合作、鼓励此类技术转移和传播的有利条件、改善早期或事先的透明性的环境评估、提高国际意识及环境项目和标准及其实施的信息交换、应邀参加此类项目的开展与实施等。
  
  (四)与环境协定关系条款
  
  ECT并没有象NAFTA第104条专门处理该协定与环境协定之间关系的条款,其与环境协定效力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16条“与其它协定的关系”:“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事先已经存在着国际协定或此后参加了国际协定,而这些协定的条款与第三部分(投资保护)或第五部分(争端解决)主题相关的情况下,(1)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损抑其它协定的此类条款内容或与此类条款内容有关的该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权利;(2)其它协定的任何此类条款内容不得解释为损抑本协定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或与此类条款内容有关的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权利。除非这类条款规定更有利于投资者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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