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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及其缺陷

《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及其缺陷



与晚近投资协定比较

王艳冰


【摘要】与晚近其他投资协定相比,《能源宪章条约》存在诸多缺陷:缺少对缔约国环境义务的规定、针对投资的环境例外缺失、未明确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环境条款软化空洞以及争端解决程序未给环境保护留出空间等。该条约中对环境表示一定关注的条款具有软法性质,此虽为妥协于目前现实需要之结果,仍不失为向生态正义的能源法理论迈进的一个步骤。

【全文】
  《能源宪章条约》(以下简称ECT)是目前能源领域最有影响的的多边协定,其关于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对全球能源合作机制的建立具有深远意义,中国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有关工作。由于ECT将能源领域的投资保护作为最重要协定目标之一,因而也可称其为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近年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关系得到广泛关注,ECT作为投资协定,其有关环境的规定自然成为关注对象,但与多数双边协定相比,ECT的规定存在很明显的缺陷。本文在总结晚近投资协定关于环境的规定后,就ECT有关投资与环境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进而指出后者在处理投资与环境法律关系方面的不足。
  
  一、晚近投资协定关于环境的规定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序言条款,专门环境条款,环境例外和豁免条款,争端解决程序条款,以及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效力关系条款等。
  
  (一)序言条款
  
  序言条款没有实质拘束力,但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解释条约宗旨的依据,因而也不能说毫无用处,因而在投资与环境一体考虑的大趋势下,多数投资协定在序言条款中提及环境保护,如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BIT)序言中有 “期望以与保护健康、安全和环境一致的方式达到这些目标……”;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FTA)等[1]规定“……以符合环境保护与维持的方式执行前述各个步骤;……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发展与执行”。
  
  (二)专门环境条款
  
  这类条款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14条“环境措施”为典型,其关于国家采取环境措施权利的第1款规定:在其它方面与本章(指第11章“投资”)规定一致的情况下,本章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维持和执行任何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考虑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合适的措施。而第2款对缔约方施加了一定环境义务:“缔约方承认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及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各缔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地域设立、取得、扩张或保持投资而放弃或损抑,或意图放弃或损抑这种措施。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激励,可以提出与之磋商,双方应就避免此类激励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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