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还有一些法律部门可以依据其调整方法来划分。环境法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划分,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由于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称调整对象),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与其实的法律部门有明显的不同。
2、公法私法融合化
近代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贯穿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公法不能干预私法关系。此外,在它们的内部,还有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在这些部门之间,从立法体系、审判制度到学科设置,都有严格的界限。这种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的局面,既不符合法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也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综合调整的需要。因此,现代立法的趋势,是在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和各部门法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强调公、私法之间和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在这种渗透和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这些法律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环境法正是这样的一个跨部门立法的典型。
3、修正现有环保法
《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因此要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
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其次,《
环境保护法》制定于经济科技和环境保护事业均不发达的计划经济时代,其中一些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规定已落后与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现行《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规范政府环境行为方面,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缺乏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法律体系中缺乏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对违法行为处罚软弱无力,缺少量化标准。
最后,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与单项环境法律之间以及各单项环境法律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矛盾、冲突或重复之处,这对整个国家的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重制约。因此,制定一部高位阶的、名副其实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用以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以及整合各单项环境法律,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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