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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打开了法律的潘多拉魔合

  最近国家环保总局颁发了一个《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环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有公众意见。且可以通过开听证会的方式让公众来参与。现在国家环保总局又在委托研究机构起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2)环境法从“宣示性----可诉性”的转变。环境法实行特殊侵权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实行盖然性标准,在归责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诉讼的法律时效也不同于普通诉讼,它长于普通诉讼,普通诉讼时效2年,它为3年。举证责任方面也采取了不同于普通举证方式:举证责任倒置。以上几方面都从不同侧面体现了环境法的可诉性增强了。
  
  (3)从私益—公益的发展。环境法是以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公私法融合为特征的新型法律,这类法律远远超越了传统行政法、民法的理论与制度,具有全新的理念和制度,也赋予了其法律关系主体许多新的权利,这些新的权利的行使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特性。这些公私交融的新权利催生了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
  
  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有必要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为起诉理由,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如果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原则。它通过程序的特殊价值功能,确立环境权私法化正当性,完成了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新型环境侵权制度体系的桥梁,它即可以保障个体权利的实现,也可以保障环境公益的实现,还可以将个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纳入统一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为实现“人—自然—人”的关系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框架。
  
  (4)从“软法—硬法”的嬗变。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对违法排污企业缺乏严厉的制裁,环境部门执法只有罚款权,没有其它的权利,且罚款的上限只有10万元,环保罚款的钱远远不如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多,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环保执法常常陷入“排污—查处—罚款—继续排污—继续查处—继续罚款—再继续排污”的轮回。损害了环境执法的实效性。将环境执法置于十分尴尬和无奈的境地。
  
  目前我国正在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努力探索一整套环境运行机制,确保环境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比如过去受行政法制约,对环境违法行为只能是“一事不再罚”,今后应当拟定每一天就算一个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对每一个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或者说针对连续性环境违法行为设立按违法实际后果计罚的制度;例如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就把最高罚款额规定为300万元。提高违法成本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造成1人死亡或3人重伤的,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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