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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强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监管权

  
  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曾是著名的公害大国,为了对不断激化的各种公害进行控制,日本于1971年7月设置环境厅,并制定了《环境厅设置法》,明确环境厅的职权范围和权限是全面促进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公害,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及其他环境,确保国民的健康和文明的生活。[11]显然,在日本防治公害的权限是一元化的,可即便如此,农业部门仍然是作为环境厅的协助机关参与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如日本在1970年12月颁布并于1993年修订的《关于防止农用土地土壤污染的法律》第13条规定:“ 环境厅长官、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了调查测定农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状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其必要的限度内,派职员进入农田,对土壤或农作物等实施调查测定,或者无偿采集只限用于调查测定所必要的、最少量的土壤或农作物等。”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未来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坚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下,更应突出强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职责和权限,其具体权限可以表现为:
  
  1、制定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2、建议关停企业:已经建成的企业或者项目污染农产品产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逾期不能达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
  
  3、定期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农产品产地土壤保护区、利用污水进行灌溉或利用污泥进行施肥的土壤进行定期监测;
  
  4、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4、现场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5、行政处罚权:对农业生产者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水灌溉农地土壤,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给土壤施肥,或利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药、化肥投入土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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