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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

  
  (五)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为,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法事人若拒绝立约,则应加倍偿还定金。我国在1949年以前,即有出卖土地先成立押议后订立正式合同的习俗。在现行法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需要指出,定金的上述性质同时也是定金的一些功能,即成约功能、定约功能、解约功能与立约功能等。应注意者,我国现行立法上定金的性质和效力为何,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是解约定金,[10]有人认为是违约定金,有人认为兼有违约定金与证约定金的效力。[11]

  
  四、定金的效力

  
  (一)成约定金和证约定金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成约定金的效力是,定金的交付使主合同成立,不交付则原则上主合同不成立,不发生定金罚则的效力。证约定金的效力在于证明合同成立,也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

  
  (二)解约定金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解约定金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为条件;交付定金的一方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将合同解除;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将合同解除。

  
  (三)立约定金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立约定金的效力在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丧失定金的返还请求权才可以拒绝订立主合同,若保有该请求权则必须订立主合同;收受定金就必须订立主合同,只有双倍返还定金才可拒绝订立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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