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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

  
  第三,定金不同于保证金。在期货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长途电话业务合作、租赁、房屋装修等合同或者法律关系中,时常出现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于债权的保障作用也多种多样。对其定性和定位,十分重要。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确保证金是否为定金;二是对被排除在定金范围之外的保证金,仍须予以类型化,确定每种类型的保证金的效力。[4]

  
  二、定金的特征

  
  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具有担保的一般特征,但同时也具有属于自己特有的法律性质。归纳起来,定金的法律特征有:

  
  (一)从属性

  
  这是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手段的必然结果。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同合同履行的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具有担保合同的天然属性——从属性。[5]定金是通过定金合同表现的,定金合同相对于所担保的主合同来说,属于从合同。也就是说,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我国《担保法》第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实践性

  
  定金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因此,仅有订立定金合意,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的,定金之债不成立。[6]《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交付转移了定金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承认了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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