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不实行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制度。我们选择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模式。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28年之后, 1982年宪法除了仍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外,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 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又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这个规定对建立宪法监督制度来说,又前进了一步。
在草拟1982年宪法时,秘书处的同志曾搞过一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但是该方案最终未被采纳。1983年后,王叔文等30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提案,建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委员会,但亦未获确定性的答复。后来在《监督法》的起草过程中,虽然曾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构思,但亦没有成功。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在提交给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曾这样说过:“有的建议,在第70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该文件接着说:“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当时确曾令人有过中共中央并没有完全否定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可能性的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