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等问题制约着环境法庭作用的充分发挥
环境问题的一个特殊性就在于其影响范围及其广泛,小到县级法院的管辖争议,大到国际环境法上的国际管辖。比如地域管辖问题、受案范围问题、级别管辖问题等。
就地域管辖来说,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清楚,但实践中环境纠纷牵涉巨大的经济利益。以玉溪市为例,环境法庭可以通过指定、巡回办案等方式解决涉及玉溪环保案件的相关问题,但对于跨玉溪市辖区外的跨地区环境污染、破坏等环保案件,由于涉及公安、检察甚至环保、林业、城乡建设等职能部门的管辖等问题,环保庭受理、审判案件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较高,更不用说审理跨国际、跨省、跨流域等的环保案件。
就级别管辖来说,环境纠纷还会涉及环境法庭的设立级别,目前我国环境法庭的设立大多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情况很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包括高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设立环境法庭,因此未来的路还很长。就管辖事项来看,我国现已经设立的环境法庭,其受案范围还相当有限。[5]
(三)环境法庭工作人员的组成应有自己的特点
法官在环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专业知识受到严重制约;法官缺乏专门的环保案件审判专业知识和技能,与环境案件较强的专业性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的长期性和隐蔽性不相适应。环境案件的审理不仅要求法官强化自己的专业知识,同时也要注意从专业化的诉讼参与人那里获取启发,尤其是环境法方面的专业律师,会对环境司法的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在环境法庭中还应当有技术方面的专家委员,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环境评估、土地评估、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或适当资格的人员。
环境法作为一个相对较新的法律部门,长期以来依靠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即一个环境法律纠纷诉讼可能被分割到民事庭、行政庭、刑事庭运用各自的诉讼程序加以审理。这种分割审理的方式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形成鲜明矛盾,增大了案件审理的繁琐程度,相当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救济在当前显得尤为紧迫,构建一种迅速、公正的为环境侵权案件受害者主张权利的制度就成为社会的呼唤。环境法庭的设立正是对环境纠纷处理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尝试。
【作者简介】
许玲,周琪雪,王瑜瑾,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1] 参见:《环境污染逼出环境法庭》,《中国青年报》,2000—8—29,第四版。 [2] 参见:《南非设立第一家环境法庭》,《检察日报》,2003—3—08,第八版。 [3] 房秋云,《“环境保护巡回法庭”成立运作》,《扬子江晚报》,2008—08—26。 [4] 参见:《昆明将开创组建环保警察成立环保法庭》,《新华日报》,2008—11—10。 [5] 周子勋,《期待环保法庭发挥最大作用》,《中国环境报》,200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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