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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租转卖后再出租,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共有人雷某与张某一房二租,且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房屋引发的连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三份租赁合同以及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三份租赁合同分别为:张某以凯美公司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雷某与原告姚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刘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下面我们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分别进行考察。

  
  (一)凯美公司与被告孙某的租赁合同

  
  该合同签订于2005年10月29日,张某时任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属于雷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尽管张某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借用凯美公司名义,但由于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为张某的家族企业,该份合同仍然体现了张某的真实意思,因此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无资格限制,即使订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孙某依约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出租人凯美公司也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的义务,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孙某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依据的是其与凯美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有权源占有。

  
  (二)雷某与原告姚某的租赁合同

  
  该合同签订时,雷某为租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共有房屋进行出租是对共有财产的管理行为,该行为只要不涉及房屋的处分,就无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雷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雷某应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姚某占有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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