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辩称,2005年10月,我与凯美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自2006年起就有人来找我,打听房子的来源,但从2006年至2008年的租金我一直交给凯美公司。交完房租后,我就再未找到凯美公司。随后我所承租的房屋就被转让了,我也找不到原房主。后来买房的第三人拿房产证找到我,我就与新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把2009年的租金交给了他。
第三人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房屋产权,有房产证为据。原告与雷某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值得怀疑,雷某不可能转让已租赁20年的房屋,我取得房屋产权时,该20年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该合同中雷某的签名是否属实,还有待于确认,即便真实,该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房屋属雷某与张某共有,雷某一人无权对房屋自行处理。被告孙某原来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张某是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孙某与凯美公司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雷某又与别人签订20年的租赁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法院裁决意见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兰田步行街4-B号楼201号、301号房屋系雷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10月29日,张某任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某租赁了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承租人如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合法占有了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行使优先权,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屋。在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间,雷某于2007年1月6日与原告姚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雷某将已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雷某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折抵20年租赁费224950元。雷某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雷某、张某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此情形因被告孙某的租赁合同成立在先,且被告已经合法占有了租赁房屋,故该房屋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由于该房屋已由被告孙某占有使用,雷某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故雷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