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失相抵。
《人损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
其次,鉴于帮工关系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存在差异,故应区别对待。我们知道,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劳动者(或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用人单位(或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是雇主“手臂的延伸”,用人单位(或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所以,法律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是可以理解的,但帮工关系则不同。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属于平等主体,被帮工人没有教育、监督、管理帮工人义务,没有提供责任保险等义务,被帮工人也不可能为帮工人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活动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所以,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的,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苛求。这样规定必将使得被帮工人因害怕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不敢接受别人的帮助,不利于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养成。
本案中,帮工人王五单方肇事,负事故全责,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王五人身伤亡的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张三60%左右的赔偿责任。
三、张三的损失可否要求王五的亲属赔偿。
《人损解释》对于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被第三人致害以及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独缺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的责任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纠纷变得无法可依。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时,帮工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了呢?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从
《人损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来看,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是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与被帮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显然,这里的“人”不应包括被帮工人,否则,逻辑上解释不通。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成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销。其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再说了,帮工行为的价值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一般不具有对价性,帮工行为的价值不足以使帮工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帮工人提供无偿的劳动就可以借机损害被帮工人,就可以不负责任、任意作为。最后,从公平角度上讲,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帮工人却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既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且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为什么责任承担的规定迥异?当然,基于帮工行为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属于纯获利益一方,法律不必苛求帮工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帮工人故意造成被帮工人伤害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被帮工人所受损害利益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帮工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