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学上,在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中,所谓连带侵权责任,必须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是其他人具有制止其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换一句话说,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义务主体的存在。
二、两个义务主体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共谋,或者帮助实施等等。
三、在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应该是两个义务主体彼此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内部连带关系,这种内部连带关系应该是“A具有制止B的侵权行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要让未实施侵权行为的A对B的侵权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以A对B之法定制止义务的预先存在为基本前提的。
假设某人只是某一高层建筑物的住户,别人抛物,此人既没有参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义务制止别人的抛物行为(注意:你也没有任何制止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请问:凭什么让此人对那个高空抛物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人和那个高空抛物者的内部连带关系究竟是什么?
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先前义务的存在,责任和义务之间存在法定的关联性。无义务就无责任,这是最起码的法学初级知识。可惜我们的民法学家,在这个简单问题上,连这种常识性的要求都做不到,竟然制定出这种“滥杀无辜”的连坐恶法来,这是违背起码的法学常识的。
在法理学的基本常识性理论中,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特定义务。而确定第一性义务的前提或是道义、或是社会责任。具体到我们讨论的这个“恶法”问题上来,在制止高空抛物义务的分配上,立法者只能考虑将此义务分配给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其他任何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此项义务的一般住户。
事实上,我国法律也早已将此义务分配给了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分配给一般的住户,只要我们看看《
物业管理条例》第
46条的规定就不难发现这一点。
用俗话来说,所谓义务也罢、责任也罢,总是一种“份内之事”。在现代汉语中,所谓“责任”一词,本身就是指“份内应作之事”或者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制止高空抛物,自然是物业管理公司的份内之事。但是作为住户,无论从道义角度或是社会责任角度,都不具有“制止自己无法发现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份内义务,这就是最简单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