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而产生。水审、火审、决斗等神明裁判所体现的程序正义观念,甚至与现代的程序正义理念并无不同。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更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这种情形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因此,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1.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不是对立的,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的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都需要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
程序正义表面上的形式性、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常常难以接近司法,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程序越复杂精细,穷人接近司法的阻碍度越大。卡夫卡在《审判》等作品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